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51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510号
申诉人(第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第三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明,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坤,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3)辽
执复2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股份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3)辽执复264号执行裁定及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以下简称院营口中院)(2023)辽08执异70号执行裁定,变更或追加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某股份有限公司是《换股吸收合并协议》的签约主体,通过某有限公司实际接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的方式完成了吸收合并。营口中院和辽宁高院未能透过现象看本质,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第二,营口中院和辽宁高院僵化理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将导致原判决无法执行,不符合法律本意。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既有权申请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也有权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中,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和某股份有限公司均申请变更或追加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辽宁高院未释明并询问某化工有限公司是否申请追加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仅以某化工有限公司拒绝申请变更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为:应否变更某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其中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接受被合并公司的公司,应当于公司合并以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享有法人地位,被兼并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成为另一个公司的组成部分,依法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署了《换股吸收合并协议》,并采取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发行A股股份的方式换股吸收合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合并的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注销,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依法属于吸收合并,存续法人应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另外,某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决定中亦载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存续公司为某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无论是从法人合并的形式上看,还是从某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上看,存续法人均为某股份有限公司,故营口中院及辽宁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支持申请执行人变更某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于法有据。
第二,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称某有限公司具备履行生效判决的条件,且某有限公司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自愿承接被执行人本案债务的承诺,故为便于生效判决的后续执行,本案应变更或追加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问题。在本案公司合并过程中,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第三人某甲股份有限公司并由其实际接收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但这一行为并非新设合并,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法律意义上的存续主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某有限公司自愿代为履行债务,但申请执行人某化工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其为被执行人,故申诉人请求变更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辽宁高院及营口中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称营口中院(2023)辽08执异70号执行裁定以“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唯一股东就是某股份有限公司”为由,认定“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最终接收者是某股份有限公司”错误的问题。本案变更某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最终接收者是谁无关,亦不应在本案中对此予以认定,营口中院在该院认为部分中对于此节的论述存在不当,对此,辽宁高院已经予以纠正。
第四,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称某股份有限公司对“地上地下设施”无处分权,将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的问题。上述事项与是否应变更某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关,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增 斌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