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天津)企业管理中心与天津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元某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770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770号
申请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章,男。
原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周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女。
第三人: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宝,男。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全。
被执行人:天津滨海元某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珠,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康,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林,董事长。
被执行人:肖某康,男,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肖某珠,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肖某斌,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肖某林,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吴某全,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元某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肖某康、肖某珠、肖某斌、肖某林、吴某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3)南执字第21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南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调解书、(2013)南执字第2144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资产转让合同》、报纸公告。
本院查明,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元某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肖某、肖某林、吴某全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3年10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3)南执字第2144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裁定:本院(2013)南执字第214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
2020年11月27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第三人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其所持有的(2013)南执字第2144号案中对天津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元某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肖某康、肖某珠、肖某斌、肖某林、吴某全的债权转让给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12月17日在《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2020年11月27日,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与某某(天津)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2013)南执字第2144号案中对天津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元某某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肖某康、肖某珠、肖某斌、肖某林、吴某全的债权转让给某某(天津)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并于2020年12月22日在《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将其就本案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并通过公告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一节通知了被执行人。上述行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申请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申请变更其为(2013)南执字第21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某某(天津)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为(2013)南执字第21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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