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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梦妍贸易有限公司等行政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3执异310号
案由: 行政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10-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异31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南道5号。
负责人:冯文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轩,干部。
被执行人:天津梦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姚庄子村粮店街24号。
法定代表人:周趁,经理。
第三人:周趁,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姚庄子村粮店街24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天津梦妍贸易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周趁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称,与被执行人天津梦妍贸易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津0113津01**行审18号行政裁定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津0113执28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现申请追加第三人周趁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天津梦妍贸易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津0113行审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辰市监综处罚〔2022〕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0000元”的处罚事项并加处罚款10000元。行政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津梦妍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28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梦妍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周趁,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50年9月27日前,实缴出资额0元。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能否追加第三人周趁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梦妍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清偿(2023)津0113行审18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周趁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周趁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天津梦妍贸易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于(2023)津0113行审18号行政裁定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梦妍贸易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的给付义务,由第三人周趁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朱 钢
审判员  赵大琨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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