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6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67号
申请人:天津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羽,男。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船舶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龙。
被执行人:江西庐山某某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风景名胜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被执行人:李某勤,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成,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昊,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莉,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成,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昊,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船舶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庐山某某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李某勤、王某莉、第三人某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天津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1)津03执21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某某商行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李某勤、王某莉、第三人某银行天津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2020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20)津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某船舶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658541.69美元,并向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其中以227292.95美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5928.44美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865320.3美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天津某某船舶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江西庐山某某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被告李某勤、王某莉在继承李某龙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某某船舶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质押登记通知书为(九山)内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22322600号项下,被告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押的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601.8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某某船舶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西庐山某某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某勤、王某莉在继承李某龙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3执216号。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津03执2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2022年5月,某某商行与天津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某某商行将其对某甲公司不良债权转让给天津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交易凭证,并于2022年8月4日在中国新闻报上刊登了公告。2022年12月26日,天津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天津某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天津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将其对某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天津某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12月27日在中国工商时报刊登了公告。2023年3月31日,天津某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天津某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某甲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某资产公司,并于2023年5月16日在中国工商时报刊登了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资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1)津03执21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商行与天津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天津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天津某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资产公司分别就涉案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经多次转让给某某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因此,某某资产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某某资产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某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21)津03执21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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