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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市某防护制品有限公司、周某林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74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7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瑞金市某防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台商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林。
申诉人(被执行人):周某林,男,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江西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娟,江西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赣州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粹清,江西理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英,江西理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某婷,女,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申诉人瑞金市某防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防护制品公司)、周某林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3)赣
执复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防护制品公司和周某林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依法对(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进行执行监督;2.裁定撤销江西高院(2023)赣执复24号执行裁定第三项、第四项。3.裁定某防护制品公司所有的位于瑞金市及相应附属设施的拍卖所得价1160万元归某防护制品公司实际所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自愿同意履行本案部分债务”的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申诉人周某林参与了评估鉴定机构选定事宜,并不等同于其“自愿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1.申诉人在现场查勘表等材料签字只是对公司厂房现状及实际价值的确认,目的为保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以任何文字的形式或书面承诺的明示方式向债权人承诺过同意以拍卖款项用于偿还债务。2.申诉人在2022年10月15日收到执行裁定书之三的之前根本不知本执行案件的初立案时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无任何证据证明向申诉人送达过立案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2021)赣07字168号执行裁定书、甚至未对外进行过公告等的相关法律文书和电子版文书),赣州中院在本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存在着重大失职,不作为等行为。3.在2022年1月10日申请人与本案原申请人执行人签字确认同意评估时,双方只是单纯的就某防护制品公司的厂房价值进行评估,除此之外并无任何“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明材料。(二)申诉人在收到赣州中院作出的(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拍卖成交裁定后,虽然法律层面上已将拍卖的某防护制品公司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但申诉人在2022年10月17日提出异议时,直到江西高院终审裁定书下达之后,拍卖所得价款1160万元仍在法院指定账户上,并未向赣州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交付拍卖所得款项,拍卖所得款项1160万元仍然应当属于申诉人的财产。(三)赣州中院在立案过程中和执行中存在重大错误,未向申诉人送达过相关法律文书,存在严重失职。
赣州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执行依据(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确认的债权不存在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问题,债权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二)申诉人以申请执行人超出申请时效为由提出时效抗辩已超过合理期限,应驳回其异议请求。(三)法院司法拍卖处置的是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抵押物,抵押物尚不足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息。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财产享有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无论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都不会导致实体债权的灭失,处置抵押物的价款应当归抵押权人。(四)申诉人判决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连续出租抵押物侵吞全部租金收入,应受到法律制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异议、复议及申诉人的申诉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拍卖所得价款是否应予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赣州中院、江西高院查明的情况,本案执行依据(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29日生效,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刊登了催收债务公告,能够产生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因此,信达公司应于2021年4月28日前申请执行。信达公司5月17日申请执行确已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但赣州中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赣07字16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防护制品公司、周某林、黄某婷的银行存款总计1557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1月10日,经周某林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一致同意委托江西开元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标的进行评估,2022年6月10日,赣州中院作出(2021)赣07字16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标的。2022年9月8日,赣州中院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某防护制品公司所有的案涉标的,并以1160万元成交。2022年9月28日,赣州中院作出(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将案涉标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胡某军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根据上述规定,2022年10月14日(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送达买受人时,案涉标的物已经发生转移,而申诉人直至2022年10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诉人签字同意对案涉标的物进行评估,在拍卖成交后又以执行时效届满提出抗辩,江西高院未予支持,并裁定拍卖所得价款不予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瑞金市某防护制品有限公司、周某林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金市某防护制品有限公司、周某林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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