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异67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8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异678号
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稽查局。
申请执行人: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某某汽车车身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包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郑某。
本院在执行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包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某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稽查局称,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康巴什区税务局依法从(2021)京02执恢38号案件中拍卖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XXX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鄂国用(2012)第XXX号]拍卖款中优先扣缴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的滞纳金17004404.74元。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争议的相关过程。你院立案受理并恢复执行的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纠纷一案,现执行案号为(2021)京02执恢38号,执行依据为(2019)京0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原执行案号为(2020)京02执209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你院查封了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鄂尔多斯市XXX的土地使用权[证号:鄂国用(2012)第XXX号](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于2021年5月31日对上述不动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最终由竞买人内蒙古润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80820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你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京02执恢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于2024年1月10日向你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你院协助异议人优先扣缴被执行人欠缴的滞纳金。2024年7月11日你院与异议人代理律师赵亮及执行科工作人员高瑞明进行了约谈。2023年12月14日,你院执行庭组织当事人谈话,该程序中,异议人与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即:各方签字确认执行案款先发还申请人,剩余部分再分配给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11日,你院再次组织谈话,告知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受让债权而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且对于执行余款将优先协助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海角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强执,如有剩余将退回鄂尔多斯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对异议人协助执行。二、异议人认为,你院依法应当协助异议人执行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欠缴税款滞纳金。异议人于2021年1月14日向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鄂税稽处(2021)36号,该企业欠缴滞纳金17004404.74元,至今未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本案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款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案拍卖价款应优先缴纳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对于拍卖行为而产生的相关税费,是拍卖完成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11号)第五百零八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在其他债权之外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三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第四款“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及《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协助异议人依法执行职务,从本案上述拍卖价款中优先扣缴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以依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具有约束案件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在2023年12月14日人民法院组织的谈话程序中,异议人已经与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执行案款先发还异议人,剩余部分再分配给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参与分配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单方否认前述分配方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你院依法审查并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包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某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9年8月7日保全查封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2019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9)京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华泰01’债券本金64748000元、‘16华泰02’债券本金80000000元;二、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华泰01’债券期内利息600293.7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以本金64748000元和期内利息600293.79元为基数,按照年7.2%的标准计算);三、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华泰02’债券期内利息4158378.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以本金80000000元和期内利息4158378.08元为基数,按照年6.18%的标准计算);四、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华泰01’债券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本息之日止,以‘16华泰01’债券的本金647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标准计算);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华泰02’债券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本息之日止,以前述‘16华泰02’债券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标准计算);五、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800000元、财产保全之保险费154880.42元;六、某某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包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向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包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某在20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至第五项确定的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向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汽车车身有限公司、包头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京02执209号立案受理。因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京02执20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一,2021年1月11日,经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以(2021)京02执恢38号立案执行。2021年4月30日,本院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竞买公告》,其中第七条载明:“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标的物交付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有涉及的税费及办理权证所需费用均由买受人负担。”2021年5月31日,竞买人内蒙古润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80820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另,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7月5日向本院发出(2021)沪74执3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该院申请执行人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该院请求本院协助扣划(2021)京02执恢38号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发还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案款,金额以52733145.19元为限。
另查二,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稽查局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鄂税稽处[2021]3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多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抵顶2008年至2010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款,未按规定期限申报需按规定加收滞纳金17004404.74元。
另查三,本院执行实施法官于2024年7月11日组织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稽查局进行谈话,告知其本院决定协助上海金融法院之后,将剩余案款发还被执行人,由税务机关直接向被执行人主张。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稽查局对此决定有异议,即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稽查局本身具有税收强制执行权,对于拖欠税款的企业,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稽查局可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采取强制措施以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本案中,第一,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稽查局主张其曾与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执行案款优先发还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稽查局,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异议理由不成立;第二,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稽查局所主张的历史欠缴滞纳金问题,并非因本案执行行为而产生,与本案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故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稽查局请求本院协助征收、清缴鄂尔多斯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历史欠缴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稽查局具有追缴滞纳金的职责,但追缴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与法院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及滞纳金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稽查局主张税款滞纳金具有优先权的异议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稽查局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某某税务局稽查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诗琦
书 记 员 桑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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