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297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29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白某。
申请执行人:贾某。
被执行人:乔某。
复议申请人白某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2024)京0115执异5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兴法院在执行贾某与白某、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白某、乔某以申请执行人贾某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时效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4)京0115执4485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大兴法院查明,贾某与白某、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250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借款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二、被告白某对被告乔某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向原告贾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乔某追偿。”该判决于2019年5月17日生效。贾某于2024年3月2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4)京0115执4485号案件立案执行。立案后,该院向白某、乔某发送了执行通知书。
审查过程中,贾某提交一份电话录音证据,主张在执行时效内由冯某替其向白某要求过还款。白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电话录音与本案无关,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主张请求。该录音不是贾某与白某通话,且谈话内容并没有讨要本案执行依据的执行款,电话中白某多次让对方起诉,说明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也不认可。该院认为,该电话录音系第三人与白某的通话,通话内容系该第三人向白某追讨欠款,白某告知该第三人可去起诉,通话过程中并无该第三人向白某表达代贾某主张权利,故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债权的关联性,亦不能据此认定贾某在执行时效内要求白某履行付款义务。
贾某主张其因犯诈骗罪被羁押,且因新冠疫情导致无法与家人或律师会见联系,导致未能在执行时效内申请强制执行,对此提交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释放证明书显示,贾某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2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经该院调取(2020)京0115刑初497号刑事判决书和(2021)京02刑终358号刑事裁定书,查明贾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白某认为新冠疫情开始是在2020年1月,在此之前贾某没有申请执行,而且疫情封控是短暂的,羁押期间通过视频、会见和邮件沟通都是没有问题的,贾某可以委托家人或他人代为申请执行,2022年12月5日疫情管控就结束了,之后一年多时间内都没有申请执行,可见贾某怠于申请执行,故上述情形不能构成执行时效中止。
大兴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白某、乔某否认贾某向其主张过权利,且贾某亦未举证证明在执行时效内要求白某、乔某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不存在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执行时效中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执行时效中止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案中,贾某因犯诈骗罪被羁押,羁押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在此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加之中间因疫情等一些客观原因,对贾某申请强制执行存在障碍,故本案构成执行时效中止。贾某于2024年3月2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执行时效并未届满。综上,对白某、乔某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大兴法院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白某、乔某异议请求。
白喻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大兴法院(2024)京0115执异516号裁定书,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与贾某(2018)京0115民初2500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已于2019年5月17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贾某应于2021年5月17日前申请强制执行,而其在2024年3月25日才申请执行,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大兴法院认定贾某构成诉讼时效中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贾某被羁押期间受到限制的是人身自由,其他民事权利可以委托代理人替他行使,被羁押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贾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仍可依法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公民自由的羁押监管行为并不能附带剥夺公民的民事权利,此种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且贾某所涉刑事案件中,其本就聘请有辩护人即委托代理人,其完全有权利委托辩护人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二、疫情期间,监狱暂停的是现场会见,贾某还能通过其他方式与外界联系,并不阻碍其委托他人主张权利。贾某交付监狱服刑后,因疫情反反复复,监狱监管政策会暂停现场会见,但其完全可以通过视频会见、与家属通电话及向管教民警提交申请等方式委托他人行使其权利,也可以自行直接向人民法院邮寄材料申请或是向被执行人邮寄催款材料。贾某庭审谈话中也表露过,疫情后每次会见家人的时间比较短,30分钟左右就结束了,足以说明疫情期间,贾某没有失去与外界的联系。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贾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贾某主张监狱服刑妨碍其申请执行立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5月17日之间)主观上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而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利。另,2022年12月5日北京疫情结束后,2023年1月13日起监狱也全面恢复现场会见。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贾某疫情期间被羁押并非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贾某辩称,羁押期间,贾某与家人说过申请执行的事,但父母年纪大、不识字,孩子也小,无人帮忙办理此事,加上疫情的原因,信件也寄不出去。同意大兴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对大兴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执行依据(2018)京0115民初25008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5月17日生效,被执行人白某、乔某应于2019年5月28日履行,如未履行,贾某应于二年内即2021年5月28日前向大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贾某因犯诈骗罪被羁押,羁押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在此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加之2019年12月至2022年1月因新冠疫情爆发产生的各项管控措施,客观上已对贾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造成障碍,且该障碍发生在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故大兴法院认定本案构成执行时效中止,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贾某于2024年3月25日向大兴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执行时效并未届满。综上,白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兴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5执异5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华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陈家忠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程浩楠
书 记 员 宋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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