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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占勇、董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12执异246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7-0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246号
异议人(案外人):漆占勇,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辰光,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依林,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董权,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7131203796。
法定代表人:郭爱春,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权与被执行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漆占勇对(2022)津0112执7499号执行案件中查封被执行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天津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漆占勇称,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福明路1号悦文嘉苑6-2-102室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9日,天津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曜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福明路1号悦文嘉苑6-2-102室作为光曜公司用来抵顶荣盛公司工程款的“工抵房”,但该房产并未变更登记至荣盛公司名下;2022年11月6日,异议人与荣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购买了此“工抵房”,同时异议人、荣盛公司以及光曜公司共同签订了《更名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光曜公司与荣盛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且光曜公司应与异议人配合完成该房产的一切登记变更、备案等相关手续。又,2022年11月16日,异议人已向荣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异议人支付的购房款为给付荣盛公司债权转让的对价。由于贵院查封的坐落于天津海河教育园区福明路1号悦文嘉苑6-2-102室房产从未登记在荣盛公司的名下,且根据《更名协议》,其与光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房产被查封前已经解除,并由异议人全款购得,故应视作荣盛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异议人,该房产已不再属于荣盛公司对光曜公司享有的债权。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查封的相关依据存在错误,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原告董权与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瑞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2022)津0112民初611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董权劳务费271448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9.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于2022年9月27日前给付原告;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此案就此了结。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2执7499号,本院于2023年2月7日作出(2022)津0112执74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天津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二、查封期限三年(自2023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董权与被执行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荣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漆占勇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漆占勇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庆慧
审判员  肖 琳
审判员  董怡然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微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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