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分行、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00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00号
申诉人(复议人、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方,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润东,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2)京
执复2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在执行某银行分行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XX)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XXX、22XXX、22XXX号公证书及(20XX)京方圆执字第00XXX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2020)京03执1015号、(2022)京03执恢187号〕过程中,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拍卖其持有的某股票69939451股,拍卖保留价按前20个交易日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九折确定,该定价没有法律或会计依据,请求依法纠正。该院以(2022)京03执异405号案件立案审查。
北京三中院查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XX)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XXX、22XXX、22XXX号公证书及(20XX)京方圆执字第00XXX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京03执1015号。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该案中止执行。2022年4月8日,该院作出(2022)京03执异91号执行裁定,变更某银行分行为(2020)京03执101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2022年6月13日,该院依某银行分行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22)京03执恢187号。
另查,因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法冻结了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某股票,并启动处置程序。执行中该院向某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拍卖通知书,并发布拍卖公告,将于2022年7月25日10点至2022年7月26日10点止在淘宝网对上述股票进行第一次拍卖,起拍价以拍卖日前20个交易日收盘价均价或拍卖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择一低价的九折乘以股数确定。因某股票拍卖日前一日收盘价的90%低于前20个交易日收盘价均价的90%,最终确定起拍价为151698670元。2022年7月26日,某股票以153278670元拍卖成交。
北京三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该案中,某股票为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具有公开市场价值,该院以拍卖日前20个交易日收盘价均价或拍卖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择一低价的九折乘以股数确定处置参考价,可以客观体现其市场价值,有利于对财产公正、高效的处置原则,拍卖程序未违反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且处置参考价只是确定涉案股票起拍价的参照标准,某股票的市场价值最终需要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公开竞价确定。现上述股票已拍卖成交,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涉案股票起拍价,该院不予支持。2022年8月30日,北京三中院作出(2022)京03执异40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京03执异405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其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拍卖物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某股票,该公司为法人,这一事实无争议,因此,本案关键在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处置法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股权)之保留价的法律适用,即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处置法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应当根据何法律规定。
1.(2022)京03执异40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原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指“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拍卖物依照法律规定无需评估的情形;而不是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只要是通过网络拍卖,拍卖保留价既可依评估价确定又可参照市价确定的选择权。
2.事实上,(2022)京03执异40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有悖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十四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可见,从时间而言,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效力,优先于前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效力,本案拍卖物保留价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确定,结合现今仍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应当依据评估价确定拍卖保留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本司法解释中的股权不包括上市公司股权”。因本案拍卖物为上市公司股权,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4.此外,顺便申告,(2022)京03执异405号执行裁定书二处不实或不妥之处。其一是某集团有限公司最早获悉北京三中院拍卖涉案股票是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于2022年6月24日发布的拍卖公告,确定拍卖保留价时没有征询某集团有限公司意见,故该执行裁定书既有悖司法解释原意又有悖事实。其二是该执行裁定书认为“现上述股票已拍卖成交,执行程序并无不当”,这是典型的逻辑错误,属于“循环论证”。
北京高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本案中,某股票为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具有公开市场价值,北京三中院以拍卖日前20个交易日收盘价均价或拍卖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择一低价的九折乘以股数确定处置参考价,不违反法律规定。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欠缺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22)京03执异405号执行裁定正确,该院予以维持。2022年11月2日,北京高院作出(2022)京执复25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对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恢187号执行案件进行执行监督;2.裁定撤销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405号《执行裁定书》和北京高院(2022)京执复255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理由:一、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是对于财产拍卖、变卖的一般性规定,而本次拍卖标的是申请人持有的某股票系上交所交易股票,该股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所指股权、不适用前述规定,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处股权指的是“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以下简称股权)”、属于有特别规定的财产,因此,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申请人持有的某股票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置。二、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有法依法的程序规定处理问题。1、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处股权指的是“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同时该规定第九条“拍卖股权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此处对于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理有明确的处理程序,北京三中院的做法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此处进一步明确了需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规定。3、北京三中院收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后,在没有作出裁定书前,就先拍卖,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属于有法不依,是造成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的根本原因。三、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执异405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原意、执行行为错误。北京三中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指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之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拍卖物依照法律规定无需评估的情形;而不是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只要是通过网络拍卖,拍卖保留价既可依评估价确定又可参照市价确定的选择权。同时,由于北京三中院也没有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其程序也是违法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对于无限售流通股而言,其在证券交易中心有公开的市场交易价格,依法属于“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本案中,拍卖的标的物为非限售流通股,不同于其他普通财产,非限售流通股因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有着公开合理的市场价格提供参考,证券市场的公开透明机制足以确保形成合理交易价格。以拍卖日前20个交易日收盘价均价或拍卖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择一低价的九折乘以股数确定处置参考价,符合通常对非限售流通股执行处置的做法,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申诉人提出“北京三中院未经评估直接以拍卖日前20个交易收盘价均价或拍卖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折一低价的九折乘以股数确定起拍价是违法的”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振华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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