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张某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5执异276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29
案件内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5执异2760号
追加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申请追加人:单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
权利人张某申请执行某公司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追加某公司股东单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追加申请人张某诉称,请求追加单某为(2023)京0105执389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我认为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单某现为某公司唯一股东,所以要求追加单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依法申请追加单某为(2023)京0105执389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追加人单某及被执行人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张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5民初65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3)京0105执38904号立案受理。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追加申请人张某提交的某公司现有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股东单某为100%持股股东。
以上事实,有执行卷宗材料、工商档案资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单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应当就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查中,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会,亦未向本院提交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追加申请人张某追加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京0105执38904号案件中,追加单某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公司在未履行范围内共同向追加申请人张某履行清偿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晓勇
审判员 刘 曦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玮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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