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安、胡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334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33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胡某安,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诉人(被执行人):胡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张某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执行人: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安,经理。
申诉人胡某安、胡某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2023)宁执复1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安、胡某向本院申诉称:1.复议裁定认定再审判决维持原判决金钱债权和赋予了原判决金钱债权法律效力,与再审判决全案撤销原判决的裁判结果不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宁夏高院(2018)宁民再29号再审判决全案撤销原判决,并未维持原判决的金钱债权。包括金钱债权在内的所有裁判,均因被再审判决依法撤销,而自始失去法律效力。原判决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执行依据,并据此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从再审判决内容看,再审判决在关键证据和法律关系等方面都进行了全面重新审查和裁判,彻底推翻了原判决。再审判决的裁判结果没有包含任何维持原判决金钱债权的内容,所依据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都与原判决不同。再审判决的金钱债权,是根据再审中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重新作出的裁判,完全替代了被全案撤销的依据张某华单方制作的虚假预算书所作出的金钱债权裁判。2.胡某安、胡某并非再审判决的当事人,认定胡某安、胡某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胡某安、胡某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确有错误。第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卫中院)未审查应缴出资额和补充责任涉及的实缴出资金额以及已代宁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偿还的债务金额,直接认定胡某安、胡某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抽逃出资股东承担的应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有限责任,即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为限。而且应是一次性责任,即股东向公司债权人赔偿总金额达到前述限额时,其他债权人再以相同事由向股东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中卫中院均未审查,直接认定胡某安、胡某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责任。第二,确定的原判决生效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本案执行无关,且本案执行程序中以追加裁定为依据,直接认定胡某安、胡某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胡某安、胡某在本案执行中提出异议,因涉及股东出资问题,应当导入异议之诉,异议、复议程序剥夺了胡某安、胡某的诉权。第三,追加裁定认定胡某安、胡某承担的是原判决确定的本息责任,而非本案再审判决确定的本息责任,原判决已被再审判决全案撤销。第四,胡某安、胡某并未抽逃出资,实际缴纳的出资和向某某公司债权人偿还的债务总额已超过出资数额,故已向某某公司足额缴纳了全部出资,没有抽逃出资。3.张某华依据原判决取得90097.58元本金产生的孳息63159.90元,应当抵消再审判决的金钱债务。再审判决全案撤销原判决后,张某华依据原判决取得的款项,失去合法占有依据。4.原判决执行过程中,因张某华申请长期超标的额查封了胡某安、胡某房产,造成损失。原判决被撤销后,张某华应当赔偿因超标的额查封胡某安、胡某房产所造成的损失。5.再审判决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期间,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6月15日中卫中院(2015)卫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确定的中止期间,和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执行法院依职权暂缓执行期间,均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针对申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涉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针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为所采取的,具有惩罚性,一般而言,只要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未履行义务,应当自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时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就本案而言,原生效判决虽被再审撤销,但宁夏高院最终作出的(2018)宁民再29号民事判决仍然确定某某公司应当向张某华履行相应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与原判决相比只是数额予以减少,故实质上就再审判决确定的这部分工程价款,应认定为自原判决生效时即产生履行义务。因某某公司未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相应法律后果,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于法有据,亦符合本案实际。对胡某安、胡某关于不应自原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胡某安、胡某主张再审判决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期间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根据异议、复议程序查明的事实,中卫中院(2012)卫执恢字第1号通知书并未计算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同时,宁夏高院(2018)宁民再2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执行中并未裁定暂缓执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例外情形,胡某安、胡某的相应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安、胡某所主张的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当,以及应当将张某华依据原判决取得本金产生的孳息63159.90元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消等主张,其此前已经提出相应执行异议,中卫中院、宁夏高院曾另案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认定,此次属重复提出异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胡某安、胡某所提超标的额查封房产的主张,因不涉及中卫中院(2012)卫执恢字第1号通知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异议、复议程序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某安、胡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安、胡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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