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三、眉山某机电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蔡某三,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柯楠,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眉山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清,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某甲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雯,职务不详。
破产管理人: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成都某乙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清,职务不详。
蔡某三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3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在执行蔡某三申请执行眉山某机电有限公司、成都某甲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成都某乙铝业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蔡某三对该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川01执异219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蔡某三的异议请求,蔡某三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作出(2021)川执复52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成都中院(2021)川01执异2194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成都中院查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流法院)依据蔡某三、龙某久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川0116财保45号民事裁定,对某甲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的四套房产及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限额1555799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2016年12月13日,双流法院作出(2016)川0116执保8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一、查封某甲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的三处房屋,档案保管号分别为:权0××6、权0××6、权0××7;二、查封某甲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的房屋,档案保管号:权0××5;三、查封某甲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一社的三宗土地,国土证号分别为:双国用(2002)第0××3号、双国用(2002)第0××5号、双国用(2002)第0××2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因双流区九江街道办事处对某甲公司的土地及房屋进行拆迁,双流区九江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19日、20日先后将拆迁补偿款共计134367056.15元打入双流法院案款账户用于清偿某甲公司所有债务。2017年1月25日,双流法院作出(2016)川0116财保45号之一民事裁定,载明因某甲公司与双流区九江街道办事处就上述土地和房屋达成了拆迁协议,且拆迁补偿款已打入该院案款账户,为保证蔡某三合法利益,该院应对上述保全措施予以变更,对某甲公司在该院案款账户上的相应拆迁款予以冻结。故裁定对某甲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5557990元予以冻结。其后,蔡某三依据已生效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898号仲裁裁决,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川01执571号,执行标的4869507元。
依据房屋信息摘要显示,双流法院(2016)川0116财保45号民事裁定所查封某甲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房屋(双权0××4号,业务件号:权0××5),11栋1层、12栋1层房屋(双权0××5号,业务件号:权0××6),2栋1层、3栋1-2层、4栋1-2层、5栋1-3层房屋(双权0××8,业务件号:权0××6),13-15栋1层、16栋1-2层房屋(双权0××6,业务件号:权0××7)以及双国用(2002)字第00255号、双国用(2002)第0××2号、双国用(2002)第0××3号三宗土地使用权,均系轮候查封,且均已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双流支行)。
在蔡某三保全一案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拆迁款进行冻结前,已有刘某、邹某、成都某工贸有限公司、唐某星、王某兰、张某、赵某、成都锦城某科技有限公司、赵某平、贺某松、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黄某琳、黄某琼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对上述拆迁款采取冻结措施,冻结金额合计128337924.13元。双流法院在执行涉某甲公司系列案件中,因农业银行双流支行系某甲公司被拆迁工业用地和房产的抵押权人,故对其抵押债权33550000元予以优先支付,剩余案款101061840.54元用于清偿普通债权。2017年7月24日,双流法院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破产清算,并将未分配的案款转入破产财产。
2017年9月5日,成都中院作出(2017)川01执571号执行裁定,载明案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898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17日,该院作出(2017)川01执571号执行裁定,载明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该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898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7)川01执571号执行裁定,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为由,裁定解除双流法院对某甲公司财产(铝型材挤压机、原料溶铸炼炉、喷沙机、时效炉、立式彩色涂装机、铝型材模具)的查封。
2020年6月4日,成都中院恢复该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川01执恢144号。2021年5月13日,该院作出(2020)川01执恢144号执行裁定,以某甲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传统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眉山某机电有限公司、成都某乙铝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898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蔡某三向某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总额为8497607元的债权。2021年9月1日,双流法院向蔡某三作出(2017)川0116破1号之七通知书,载明“……而本院在受理本案时你申请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尚未支付,依法应属于债务人财产,故本院将未支付的执行款项移交给管理人,由管理人按照破产程序的规定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管理人已按照法律程序对你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查确认,你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与某甲公司管理人确认债权的差额248627元等,一审判决确认你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229627元;驳回了你的其他诉讼请求,确认之诉案经二审及再审后均未改变一审结果……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依法裁定确认了你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为8426814元,故你的债权已依法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本院裁定确认,并不存在你所称的至今未收到关于确认你债权的文书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通知书、房屋信息摘要、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成都中院认为,双流法院(2016)川0116财保45号民事裁定对某甲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的四套房产及三宗国有土地实施保全时为轮候查封,且四套房产及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已设定抵押权,故在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因拆迁变更为拆迁补偿款后,双流法院(2016)川0116财保45号之一民事裁定所冻结的某甲公司拆迁补偿款,亦应按照抵押权优先以及查控财产的先后顺序予以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蔡某三上述保全一案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拆迁款进行冻结前,已有多个案件对该拆迁款采取冻结措施,冻结金额合计128337924.13元。且双流法院在执行某甲公司系列案件中,因农业银行双流支行系某甲公司被拆迁的工业用地和房产的抵押权人,双流法院对抵押债权33550000元予以优先支付,剩余案款101061840.54元用于清偿普通债权。故至2017年2月16日该院立案执行蔡某三申请执行某甲公司一案时,剩余案款已不足支付蔡某三所申请执行的款项。
因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该院作出(2017)川01执57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虽然该院于2020年6月4日恢复对该案件的执行,但因双流法院已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且将未分配的案款转入破产财产,蔡某三也已经向某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以下简称72号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已被受理破产清算,本案依法应当退出执行程序,且该院亦根据某甲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裁定解除了对其财产的查封。恢复执行后,该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传统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眉山某机电有限公司、成都某乙铝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0)川01执恢144号执行裁定,再次裁定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898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蔡某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成都中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川01执异33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蔡某三的异议请求。
蔡某三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称:1.(2022)川01执异33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裁决不当;2.双流法院所冻结款项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3.该案应当继续执行。
四川高院对成都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中双流法院对某甲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的四套房产及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均为轮候查封,未实际产生查封效力,且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已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农业银行股双流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拆迁后,查封效力及于拆迁补偿款,人民法院对拆迁补偿款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据此,双流法院作出(2016)川0116财保45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对拆迁补偿款的冻结仍为轮候冻结,未实际产生冻结效力。某甲公司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应按照优先受偿权以及查控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
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成都中院作出(2017)川01执57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恢复对该案件的执行后,该院查明双流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已将未支付的拆迁补偿款案款作为破产财产交由破产程序处理,某甲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蔡某三已向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恢复执行后,该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传统调查,未查找到该案其余被执行人眉山某机电有限公司、成都某乙铝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院作出(2020)川01执恢14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898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蔡某三的复议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四川高院不予支持。成都中院(2022)川01执异33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22)川执复328号裁定:驳回蔡某三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执异337号执行裁定。
蔡某三不服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3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认为: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3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且成都中院、双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请求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主要理由:1.根据法律适用的时效性原则,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均应以案件当时生效的法律法规为准。(2022)川01执异337号执行裁定书对于本案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依据系72号函,该函的生效时间系2017年12月12日,(2022)川01执异337号执行裁定书作出时(2017年10月17日)该答复尚未生效,(2022)川执复328号执行复议裁定书对前述裁定书的法律适用予以认可,系法律适用错误。故成都中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川01执571号执行裁定书时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的规定认定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2.在本案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3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17年9月5日、2017年10月17日、2021年5月18日成都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时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与事实不符。3.申诉人2017年未向成都中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成都中院曾于2017年9月5日及2017年10月17日分别制作了申诉人主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诉人未主动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询问笔录,但这两份笔录材料上均无申诉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申诉人并未向该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四川高院(2022)川执复3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申诉人主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事实认定错误。4.成都中院对(2017)川01执571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法定职责。5.成都中院对(2017)川01执571号执行案件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6.双流法院将冻结15557990元及多处设备划拨被执行人破产管理人系违法。7.成都中院严重失职导致执行对象错误,成都中院负责本案的执行负责人已被纪律处分,侧面印证该院对本案的执行存在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诉人请求撤销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成都中院、四川高院查明的情况,成都中院在执行蔡某三申请执行眉山某机电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成都某乙铝业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蔡某三对成都中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0)川01执恢144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2020)川01执恢144号案件。2021年5月13日,成都中院作出(2020)川01执恢144号执行裁定,以某甲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院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传统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眉山某机电有限公司、成都某乙铝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898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本案中,因某甲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财产为破产财产。因被执行人被受理破产而裁定中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蔡某三已经向某甲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后双流法院依法裁定确认了蔡某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为8426814元,对蔡某三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裁定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因此,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传统调查,成都中院以某甲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眉山某机电有限公司、成都某乙铝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保全的某甲公司拆迁补偿款15557990元。双流法院对某甲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的四套房产及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均为轮候查封,未实际产生查封效力,且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已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农业银行双流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拆迁后,查封效力及于拆迁补偿款,人民法院对拆迁补偿款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据此,双流法院作出(2016)川0116财保45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应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上述对拆迁补偿款的冻结仍为轮候冻结,在蔡某三上述保全一案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拆迁款进行冻结前,已有多个案件对该拆迁款采取冻结措施,冻结金额合计128337924.13元。且双流法院在执行某甲公司系列案件中,因农业银行双流支行系某甲公司被拆迁的工业用地和房产的抵押权人,双流区人民法院对抵押债权33550000元予以优先支付,剩余案款101061840.54元用于清偿普通债权,显然剩余案款已不足支付蔡某三所申请执行的款项。
关于申请保全的某甲公司财产(铝型材挤压机、原料熔铸炼炉、喷砂机、时效炉、立式彩色涂染机、铝型材模具)。成都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作出(2017)川01执571号裁定解除了对上述机器设备等的查封。某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财产为破产财产。上述机器设备虽然被保全,但仍属于债务人某甲公司财产,因此将解除保全措施后的上述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按照破产程序的规定依法进行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蔡某三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三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徐 霖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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