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某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20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205号
申请人: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蓉,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水,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强。
被执行人: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
被执行人:申某松,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杨某,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李某,女,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杨某萍,女,1975年04月28日生,汉族,住美国××,××.CA91108。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某松、杨某、李某、杨某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公司)申请变更为(2023)津03执29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资产交易合同、中国商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
本院查明,2021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3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21年10月28日提前到期;二、被告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3500000元;三、被告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1254199.55元、复利2305315.9元和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93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复利(以利息31254199.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四、被告李某、申某松、杨某、杨某萍就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申某松、杨某、杨某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事项,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杨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开发区××街××号××广场××号楼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114021302193)在担保债权本金数额10061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号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107031509142)在担保债权本金数额11712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72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26元,被告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某、申某松、杨某、杨某萍、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43800元。”
2022年6月7日,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案涉债权转让给某某企业并在2022年6月28日于《中国新闻》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向天元伟业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某成、申某松、邓某芬、张国建、杨某、李某、杨某萍、某某公司进行了送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企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2023)津03执298号案件进行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9121975.44元,执行费316522.00元。2023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23)津03执2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2023年11月24日,某某企业(甲方)与苏州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合同编号为ZC××××162),合同约定某某企业将所持有的某某公司、天元伟业公司两笔不良债权有偿转让给苏州某某公司。转让标的明细详见附件,最终以司法文书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结果为准。转让价格为9618万元。该合同附件内容如下:
标的资产清单
基准日:2022年6月6日单位:元
序号
债务人名称
本金金额
利息余额
垫付费用
合计
1
天津市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193500000.00
42639936.29
1261776.00
237401712.29
2
天津某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691007568.00
203011397.76
2132947.00
896151912.76
合计
884507568.00
245651334.05
3394723.00
1133553625.05
该合同尾部有某某企业和苏州某某公司的签字盖章。
2023年11月2日、27日,苏州某某公司向天津某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的对价。2023年12月14日,某某企业和苏州某某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刊登了《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送达至本案被执行人。2024年2月20日,某某企业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该函载明:“致: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某松、杨某、李某、杨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21)津03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书(就该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及相关担保等权利,以下简称“标的债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贵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津03执298号,后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11月24日,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苏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C××××162”的《资产交易合同》,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苏州某某有限公司,并于2023年12月14日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告,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债权,系该债权唯一的权利人。现我司确认上述债权已经转让给苏州某某有限公司,认可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债权,系该债权唯一的权利人。特此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企业与苏州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案涉债权的《资产交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某某企业已书面确认苏州某某公司取得转让债权。同时,某某企业与苏州某某公司向被执行人登报公告了《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亦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加条件。因此,对于苏州某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为(2023)津03执2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