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某境外公司某境外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9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97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朱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境外公司某境外公司。
被执行人:某建设有限公司。
申诉人朱某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22)沪
执复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上海高院(2022)沪执复58号执行裁定,撤销上海海事法院(以下简称海事法院)(2022)沪72执异4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申诉人没有参与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21号案件审理,既然某境外公司申请追加朱某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朱某有抵销债权的抗辩权利与提起反诉要求抵销债务的权利。本案海事法院、上海高院均未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对申诉人所提该项抗辩主张予以审查,程序错误。二、某海运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国内多家货主损失是客观事实,某海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申诉人直接向客户赔偿了70万元损失,申诉人有权主张抵销。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执行异议、复议法院的审查情况和朱某的申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应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海事法院对朱某名下财产强制执行是否错误;(二)朱某主张抵销的主张能否成立;(三)本案异议法院、复议法院未审查朱某所提抗辩是否错误。针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海事法院对朱某名下财产强制执行是否错误的问题。
上海高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海洋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朱某为(2011)沪海执字第78号案的被执行人,经最终生效判决确定追加朱某为(2011)沪海执字第7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合计范围内对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朱某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已成为被执行人,在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海事法院在执行中对朱某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于法不悖。朱某关于停止对其名下财产执行的复议请求,上海高院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诉人请求本院纠正海事法院错误执行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朱某主张抵销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上海高院认为,关于朱某提出其已赔偿客户70万元损失,要求在执行中予以抵销的主张,上海高院(2021)沪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朱某要求予以抵销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进而上海高院认为朱某的该主张亦非本案执行复议案件审查范围。上述认定符合实际,且上海高院已经指明了朱某所主张权利的救济途径,并无不当。
对于朱某所提因某海运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国内多家货主损失,某海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朱某有权主张抵销的主张,该项主张与本案执行依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朱某亦应另行依法寻求救济。
(三)关于本案异议法院、复议法院未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审查朱某所提出的抗辩是否错误的问题。
对于朱某主张即使其作为被执行人,其仍然享有抵销权,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的主张。一方面,关于本案异议、复议法院应审查被执行人抗辩的问题。在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对于与本案法律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且与本案并无相关的抗辩事实可不予审查。如上所述,朱某主张的抵销主张显然已经超出了本案执行依据中朱某作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债权执行请求的抗辩范畴,故异议法院、复议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另一方面,朱某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抵销权抵销其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的规定,符合抵销权行使的要件。但是,朱某所主张的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抵销,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本案申请执行人欠付朱某的债务;而朱某所主张的某海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既未经裁判程序确认、也未经申请执行人确认、且也无法确认系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故其所主张的抵销要求并不符合抵销权行使的要件。故异议法院、复议法院未予审查并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常 跃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