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明、孙某月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04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046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丁某明,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申诉人(被执行人):孙某月,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申请执行人:钱某华,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丁某明、孙某月因钱某华与被执行人丁某明、孙某月、安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3)皖执复1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明、孙某月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安徽高院(2023)皖执复183号执行裁定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2023)皖01执异93号执行裁定。2.依法终结(2023)皖01执恢63号执行裁定。3.依法驳回钱某华的执行申请。4.解除对丁某明、孙某月名下财产的查封。主要理由,1.关于本案终结执行是否合法问题。根据《破产法》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所有债权人都应当参加破产清算程序,法院应裁定破产执行案件终结。2.钱某华申请破产债权分配未清偿的债权是否可以恢复执行的问题。合肥中院已裁定宣告某某公司破产,执行程序也已经依法终结,钱某华要求未清偿的债权应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执行程序依法不能恢复执行。合肥中院恢复本案执行,属于明显的严重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之一破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全部清偿,是否应继续执行其他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执行依据合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合仲字第362号裁决书,裁决丁某明、孙某月、某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申请人人民币4989100元,并支付利息。在某某公司破产清算中,申请执行人钱某华74.33%的债权已受偿。在申请执行人钱某华仍有部分债权尚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合肥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提供的财产线索,恢复对丁某明、孙某月的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丁某明、孙某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丁某明、孙某月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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