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某合伙企业、某(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1号
申诉人(被保全人):某(佛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申请保全人:济宁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吴某)。
被保全人:某(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被保全人:长沙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保全人:某(长沙)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
被保全人:某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申诉人某(佛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发展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23)沪执复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置业发展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上海高院(2023)沪执复39号执行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2023)沪0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对某置业发展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中超标的额部分的查封,调整查封措施为查封7号或8号或其余在建工程,或对土地按一、二、三期进行分割查封,至少解除对一期土地的查封。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海高院2023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3)沪民终715号民事判决,某置业发展公司对济宁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投资企业)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且某置业发展公司与长沙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置业公司)、某(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某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合计承担赔偿责任不超过某(广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州)置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即赔偿限额不超过1.5亿元,需待某(广州)置业公司执行终结后方可执行某置业发展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解除对某置业发展公司案涉土地的查封。2.执行某(广州)置业公司的资产足以实现某投资企业的债权,即便是受市场影响,某(广州)置业公司的资产按5折计算,根据(2023)沪民终7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范围,某置业发展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5000万元。根据评估机构2023年9月4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上海一中院查封的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价值高达10亿余元,明显属超标的查封。3.对案涉土地的保全查封已影响到某置业发展公司为地上房产办理预售证,为已售房产的业主办理产权证,同时导致某置业发展公司陷入诸多诉讼,有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4.用7号、8号或其余在建工程置换对案涉土地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亦具有可行性。若要查封土地,应当按一、二、三期对土地进行分割,在1.5亿元范围内查封土地,优先解除对一期土地的查封。对案涉土地进行分割查封具有可操作性和法律依据,上海一中院异议裁定认为案涉土地不可分割查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2023年11月30日,上海高院作出(2023)沪民终7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上海一中院(2022)沪01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某(广州)置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投资企业借款42521万元);二、撤销上海一中院(2022)沪01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某(广州)置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投资企业支付人民币4252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3.6%/年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四、如某(广州)置业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某置业发展公司在某(广州)置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地产公司、长沙某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某置业发展公司合计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某(广州)置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某地产公司、长沙某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某置业发展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某(广州)置业公司追偿;四、驳回某投资企业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2024年1月2日,上海一中院立案受理某投资企业申请执行某(广州)置业公司、长沙某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某置业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沪01执11号。2024年3月28日,上海一中院向佛山市自然资源局禅城分局发出《关于协助办理某置业发展公司不动产分割登记的函》,函请该局协助办理某置业发展公司名下不动产分割登记,以利于该院查封相应价值部分的不动产。2024年5月9日,上海一中院向佛山市自然资源局禅城分局发出《关于协助办理某置业发展公司不动产分割登记通知书》,请该局协助分割登记在被执行人某置业发展公司名下位于某省某市某区某路西侧、某路北侧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粤20**佛禅不动产权第××号,独立宗地面积51189.05平米),可以该不动产权证书所涉5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参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一中院的保全查封是否超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本案申诉人系对上海一中院保全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保全查封超标的。根据查明的事实,(2022)沪01民初93号民事裁定,冻结某(广州)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某置业发展公司银行存款475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保全金额总计不超过47521万元。上海一中院在对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时,已将办理完预售登记并办理网签登记出售的预售商品房或已预告登记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排除在外,某置业发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全查封的财产明显超标的,且保全查封的是一宗土地使用权,未被分割,与所查封的案涉房产具有不可分性。由此,上海一中院驳回某置业发展公司的异议请求,上海高院驳回某置业发展公司复议请求,并无不当。
某置业发展公司提出根据(2023)沪民终715号民事判决和《房地产估价报告》,上海一中院的查封措施已超标的,申请置换查封财产或对查封土地进行分割查封。因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保全查封措施已转为执行查封措施。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海一中院已在执行案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向佛山市自然资源局禅城分局发出《关于协助办理某置业发展公司不动产分割登记的函》《关于协助办理某置业发展公司不动产分割登记通知书》,函请该局协助办理某置业发展公司名下不动产分割登记,以利于其查封相应价值部分的不动产。因此,对于某置业发展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执行法院已经根据其申请采取相应措施。
综上,某置业发展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佛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李伟凡
1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