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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区支行、长城某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8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3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熙,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城某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琼,北京汉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煊祺,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平顶山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娟。
被执行人:郑州某某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河南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朋,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某朋(已死亡)。
被执行人: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舒某娟。
申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3)京执复28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支行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北京高院(2023)京执复287号执行裁定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2023)京04执异148号执行裁定和(2022)京04执恢161号案款分配方案,指令北京四中院向其分配案款。主要理由为:1.统一分配乃执行分配制度和法律的初衷和根基,如丧失该初衷和根基,将彻底否定执行分配制度和法律。分配方案未统一分配,仅对部分债权人进行分配,异议和复议裁定未解决该错误。2.分配方案、异议和复议裁定认定对部分债权人分配和将剩余案款移交轮候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论何种理由,均不应成为否定执行分配制度和法律确立的由首封和处置法院统一分配的初衷和根基,在执行分配制度和法律上,不存在首封法院部分分配而余款交由其他法院处理的规定,也不应存在北京四中院和其他法院在处理执行分配上的法律适用差别。本案已按照查封顺序对长城某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某某公司)的普通债权分配,某某支行的案件属于长城某某公司之后的第一顺位轮候查封,本案应继续依照相同的法律规定按查封顺序分配某某支行的债权。
长城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1.北京四中院依法查封案涉高速公路收费权及拆分收益资金,拍卖并制作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2.北京四中院对案涉高速公路收费权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维护了其及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北京四中院依法处置案涉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程序合法有效,分配方案应予维持。4.将分配后剩余案款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予以处置符合法律规定。5.北京四中院坚持审执分离,高效推进执行程序,充分保障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6.即使某某支行认为应当继续分配剩余案款,已作出的案款分配方案也不应被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北京四中院在该院执行案件中,未依某某支行的申请一并分配剩余拍卖价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意见如下:
第一,北京四中院的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平顶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不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等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形,对该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分配作出的是个别受偿的执行分配方案,而非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参与分配方案,故不涉及在全体已知债权人中分配财产实现公平受偿的问题,并非必需将全部已知债权人均纳入本轮分配统一制作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对首封法院分配后就剩余变价款与轮候查封法院如何衔接处置作出工作要求,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因此,北京四中院仅就部分债权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并将分配剩余拍卖价款移交有管辖权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北京四中院在执行案件中对某某银行河南省分行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债权进行分配,是因前述债权人在本案查封前已就案涉执行标的设立质押,且经生效判决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顺位在本案债权人长城某某公司之前,该优先债权的分配与本案执行有直接关联,其实现程度对本案执行亦有直接影响,故有必要在本轮分配中一并予以考虑认定。对分配方案确定的该分配顺位及债权数额,某某支行亦不持异议。
第三,某某支行对执行标的的查封是在本案查封之后的轮候查封,其债权受偿顺位劣后于本案首封债权人长城某某公司,由有管辖权执行法院依法另行分配不影响本案执行,本案执行程序中可不予一并处理。因本案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属于由首封法院主持全体已知债权人分配的参与分配情形,执行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基于执行效率、程序正当合法等考量,具体进行分配。本案中,北京四中院查封之后,又有多个债权人轮候查封以及设立质押,后续债权实现涉及对轮候查封及质押效力等问题的审查,将剩余变价款移交轮候查封法院,由作出执行行为的相关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亦具有合理性,并未损害某某支行合法权益。
综上,某某支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区支行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国梁
书 记 员 李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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