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某有限公司、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20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1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206号
申请人: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蓉,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水,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辉。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强。
被执行人:天津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文。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峰。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欣。
被执行人:天津某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
被执行人:申某成,男,住天津市塘沽开发区。
被执行人:申某松,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邓某芬,女,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执行人:张某建,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杨某,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李某,女,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杨某萍,女,住美国××××××××。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与被执行人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某成、申某松、邓某芬、张某建、杨某、李某、杨某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公司)申请变更为(2023)津03执24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资产交易合同、中国商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
本院查明,2021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民初11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8月1日,在编号为HT××××30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天津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1847632元,利息17622656.4元,罚息130087245.43元,复利4569120.39元,并同意支付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8.3362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以及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8.3362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的复利;二、就本调解书第一项确认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照以下方式给付天津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64元;于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每月最后一日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共计1360000元;于2023年2月28日前给付剩余全部未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上述款项均支付至以下银行账户:账号为1×××********,开户行为天津××**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为天津××**商业银行营业部;三、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前给付天津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4055294元,减半收取20276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2023年2月28日前给付天津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天津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某成、邓某芬、李某、申某松、杨某、张某建、杨某萍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如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某成、邓某芬、李某、申某松、杨某、张某建、杨某萍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认的任何一项给付事项,天津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调解书项下全部给付事项的未给付部分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七、若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某成、邓某芬、李某、申某松、杨某、张某建、杨某萍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事项,天津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保税区××广场××号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6)保税区不动产证明第××××号】、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开发区××路××号××门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6)开发区不动产证明第××××号】、申某成名下坐落于开发区××路××号××门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津(2016)开发区不动产证明第××××号】拍卖或者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八、各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后,天津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案涉债权转让给某某企业并在2022年6月28日于《中国新闻》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向某甲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某成、申某松、邓某芬、张某建、杨某、李某、杨某萍、某乙公司进行了送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企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2023)津03执247号案件进行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56418615.73元。2023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23)津03执2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2023年11月24日,某某企业(甲方)与苏州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合同编号为ZC××××××2),合同约定某某企业将所持有的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两笔不良债权有偿转让给苏州某某公司。转让标的明细详见附件,最终以司法文书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结果为准。转让价格为9618万元。该合同附件内容如下:
标的资产清单
基准日:2022年6月6日单位:元
序号
债务人名称
本金金额
利息余额
垫付费用
合计
1
天津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193500000.00
42639936.29
1261776.00
237401712.29
2
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691007568.00
203011397.76
2132947.00
896151912.76
合计
884507568.00
245651334.05
3394723.00
1133553625.05
该合同尾部有某某企业和苏州某某公司的签字盖章。
2023年11月2日、27日,苏州某某公司向天津某某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的对价。2023年××月××日,某某企业和苏州某某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刊登了《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送达至本案被执行人。2024年2月20日,某某企业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该函载明:“致: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天津某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某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某成、申某松、邓某芬、张某建、杨某、李某、杨某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21)津03民初113号民事调解书(就该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及相关担保等权利,以下简称“标的债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3月13日贵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津03执247号,后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11月24日,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苏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C××××××2”的《资产交易合同》,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苏州某某有限公司,并于2023年××月××日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告,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债权,系该债权唯一的权利人。现我司确认上述债权已经转让给苏州某某有限公司,认可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债权,系该债权唯一的权利人。特此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企业与苏州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案涉债权的《资产交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某某企业已书面确认苏州某某公司取得转让债权。同时,某某企业与苏州某某公司向被执行人登报公告了《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亦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变更条件。因此,对于苏州某某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苏州某某有限公司为(2023)津03执24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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