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267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67号
申诉人(被保全人):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登攀,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瑜,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刘某,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申请保全人:宁波保税区某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保税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保全人:宁波保税区某实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保税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诉人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1)京
执复2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技术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撤销北京高院(2021)京执复268号执行裁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21)京01执异300号执行裁定,对超标的冻结的申诉人持有的股权和银行账号解除查封、冻结。事实和理由:一、北京一中院的保全行为严重违法,滥用司法权力,本案不符合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前提条件,股权价值认定标准不当,注册资本金不能作为股权价值认定的依据,应当以资产、负债情况作为股权价值认定的依据,本案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行为。二、保全申请人存在恶意保全情形,北京一中院超标的查封行为已造成申诉人经营困境,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认定执行法院超标的保全依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北京一中院(2021)京01财保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技术公司价值377369193.98元财产,该院据此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某技术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其持有的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某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某技术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超标的冻结,并提交《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广东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以证明根据上述公司审计报告反映的公司净资产情况,北京一中院保全某技术公司持有的上述公司股权已经明显超出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但股权的价值并不能依据审计报告中反映的公司净资产简单确定,其受公司资产构成、经营状况、市场前景等多方因素的影响。某技术公司以审计报告为主要依据主张执行法院冻结案涉股权属于超标的保全,证据不足。相应,某技术公司关于保全申请人存在恶意保全情形,执行法院严重违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等主张亦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某技术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