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83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9-19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83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河南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平某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平某亮,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王某燕,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平某志,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申诉人河南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4)鄂执复80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诉请求:1.撤销湖北高院(2024)鄂执复80号执行裁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24)鄂01执异43号执行裁定;2.责令武汉中院立即停止对其名下资产实施的拍卖行为,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一、湖北两级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方式进行了实质变更,并留存武汉中院监督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协议履行三年时间内,张某从未对某某公司依约支付的相关款项提出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审裁定以合同签订背景、目的主观推断该协议不能阻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否认其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湖北两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恢复执行。自2020年12月至今,某某公司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向张某足额支付款项,湖北两级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和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影响本案恢复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要内容,且在双方无异议情况下提交法院后,才对执行程序产生具体影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执行和解协议》签订的主要目的,系双方当事人为照顾被执行人的员工债权人和全体员工就业生存权益,尽力保证申请执行人更高额度债权,减少社会矛盾,促进和谐执行,促使被执行人维持经营,确保被执行人资产保值增值。从协议约定具体内容看,申请执行人仅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有账户和POS机等相关账户的查封措施,并承诺今后不再查封被执行人所有账户和POS机等相关账户,但未承诺对案涉债务总金额进行减免,亦未承诺解除对某某公司名下四处加油站资产的查封并放弃执行。并且,协议多处内容约定了预期四处加油站被拍卖并停止运营情况下对协议履行的影响。从以上事实看,《执行和解协议》未根本上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武汉中院裁定对某某公司名下四处加油站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未违反《执行和解协议》具体约定。湖北两级法院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不能达到阻止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阻止评估拍卖案涉四处加油站资产的效力,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某某公司提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并付款的问题,其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从执行金额中核算扣减已履行的款项,武汉中院恢复执行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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