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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投资管理中心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6执异107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6执异10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某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被申请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被执行人:河北镒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本院在执行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天津初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河北镒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镒某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某某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上海置涵管理中心)和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公司)成为(2023)津0106执4768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上海置涵管理中心和某某资产公司成为(2023)津0106执4768号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河北镒某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为(2023)津0106民初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河北镒某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两被申请人以各自在被执行人河北镒某某公司处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河北镒某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23)津0106民初82号、(2023)津01民终7040号民事判决及(2023)津0106民初81号、(2023)津01民终703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6执4768号和(2023)津0106执4767号。经贵院审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2023)津0106执476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3)津0106执476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贵院调取被执行人河北镒某某公司登记信息[《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显示,被执行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上海置涵管理中心出资9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某某资产公司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现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两名股东即本案的两被申请人应当以各自在被执行人处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一、两被申请人存在注册资金不实、虚假报告出资情形。被执行人登记之初两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6月12日,虽然现已经查证两被申请人实缴出资额为0元,但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的2020和2021年度报告显示:某某资产公司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上海置涵管理中心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9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根据以上报告,企查查系统更是显示了河北镒某某公司“已实缴资本1000万元”的基本信息。申请人认为,根据被执行人公示的年度报告,足以认定两被申请人对实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31日和2016年12月31日作出决议,现今应当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在未实缴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二、两被申请人具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退一步讲,如果认定两被申请人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其也具有“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应当承担出资人责任。1.河北镒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本案被执行人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成,两被申请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亦系刘某成,生效裁判文书判令被执行人款项给付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23年10月19日,可在2023年10月20日,经两被申请人决议,将被执行人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已达92岁高龄的朱某华,在执行阶段的2024年1月将河北镒某某公司变更登记至衡水市安平县,意图规避执行。该公司已不属正常经营情形,具备破产条件综上,本案中两被申请人未全面足额出资,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追加上述两被申请人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河北镒某某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河北镒某某公司、上海置涵管理中心和某某资产公司陈述,一、上海置涵管理中心实际出资如下:1、2016年8月25日出资150万元,2、2016年11月2日出资50万元,3、2021年1月4日出资5万元,4、2021年10月28日出资3万元,5、2022年7月5日出资12万元,6、2022年8月4日出资230万元,7、2022年12月13日出资450万元,以上总计900万元,已完成全部出资。二、某某资产公司实际出资如下:1、2019年10月10日原股某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0万元,2、2022年12月13日出资90万元,以上总计100万元,已完成全部出资。三、河北镒某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报告已完成实缴出资。四、河北镒某某公司从天津迁入河北省安平县,天津红桥税务局出具的信息报告载明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已完成注册资金的实缴。五、河北镒某某公司从天津迁出时,已补缴纳营业账簿1000万元实收资本的印花税,进一步证明股东已经完成实缴出资。综上,我司股东已经足额完成实缴出资,请贵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河北镒某某公司的原名称为天津初元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元某乙公司),本院针对某甲公司与初元某乙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3)津0106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初元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物业费228685.68元及滞纳金(以物业费76228.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以物业费152457.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滞纳金;以物业费228685.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二、初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水、电费共计5551.35元及滞纳金(以水、电费5551.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3元,由某甲公司负担7225.1元,初元某乙公司负担3607.9元;保全费4036.55元,由初元某乙公司负担。初元某乙公司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做出(2023)津01民终70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初元某乙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初元某乙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2023)津0106执476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河北镒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时名称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某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置涵管理中心,其中某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800万元,上海置涵管理中心认缴出资额200万元。2019年10月22日,某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退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初元某乙公司,上海置涵管理中心认缴出资额900万元,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00万元。2024年1月3日经核准从天津市迁出后迁入河北省,注册地址变更为河北省安平县**街**号藏龙福邸8号楼商业12。
河北镒某某公司、上海置涵管理中心和某某资产公司提交记账凭证、出资证明书、付款指令函、收据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报告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海置涵管理中心、某某资产公司、某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实缴出资。其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显示上海置涵管理中心实缴出资额9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某某资产公司实缴出资额1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23年10月22日。
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天津市红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户卡显示上海置涵管理中心和某某资产公司实缴出资额均为“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的出资信息存在记载不一致的情况,对上海置涵管理中心的实缴出资时间记载为2016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记载为200万元和900万元,对某某资产公司的实缴出资时间记载为2019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记载为0、10万元和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的追加请求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虽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天津市红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主张上海置涵管理中心和某某资产公司并未足额实缴出资额,但上海置涵管理中心和某某资产公司所提交的出资证据确实能够体现实缴出资情况,而某甲公司提交的前述材料所体现的信息记载存在矛盾之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记载的“0”实缴出资额亦与实际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海置涵管理中心和某某资产公司所提交的出资证据及其中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报告表能够证明上海置涵管理中心和某某资产公司均已实缴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故对于申请人主张追加上海置涵管理中心和某某资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庞 婕
审判员 杨德三
审判员 任万岱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壮志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第三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第三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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