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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酒店管理公司、龚某某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21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21号
申诉人(案外人):昆明某酒店管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敬淞,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龚某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庄莉,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庄莉,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昆明某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因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3)云执复1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酒店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云南高院(2023)云执复152号执行裁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22)云01执异2794号执行裁定及(2021)云01执6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云(2021)盘龙区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共用宗地面积为1807.7平方米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依法将土地使用权恢复登记于某酒店名下。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昆明中院依据的(2021)北海仲字第4-4号调解书系虚假仲裁,相应(2021)云01执6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就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龚某某与云南省昭通市林业和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恶意串通,以用该副局长的违法资产出资,龚某某代持的方式用4769.31万余元买入案涉资产,足以证明龚某某对资产取得方式存在利益交换和严重违法。二、本案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某酒店向昆明中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但该院未予调取,损害了某酒店的合法权益。三、昆明中院以及云南高院未尽审查义务,未查明案件全部真相。四、昆明中院认为某酒店在执行程序已终结情况下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驳回某酒店的异议申请,侵犯了某酒店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2021)云01执6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3)项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北海国际仲裁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北海仲字第4-4号调解书,明确:杨某、常某在签收调解书后5个工作日内配合龚某某办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路××号,不动产证号为云(2020)盘龙区不动产权第0×**房产的过户手续。昆明中院在执行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昆明某经贸公司、某酒店、杨某某、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也已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将某酒店名下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路××号房产(房产证号:2××5,土地使用权证号:昆官用[2005]第××号)过户给买受人杨某。据此,昆明中院作出(2021)云01执6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杨某、常某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路××号房产过户到龚某某名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某酒店虽主张本案存在虚假仲裁,但未提起不予执行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酒店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云南高院(2023)云执复15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某酒店管理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常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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