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67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674号
申请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丁某。
在本院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7640号]过程中,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个人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个人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及在《中国商报》发布的公告等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6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264804.85元;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7月11日的数额为7761.71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2014年10月2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7640号。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丰执字第07640-1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本院(2014)丰执字第0764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签订编号为交行北京个转(2021)09号北京资产(投)字[2021]第0002-09号的《个人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该协议载明:鉴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个人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编号:交个转(2021)01号,下称《转让协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转让协议》相关约定,就《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不良资产转让清单》(详见附件)所列不良资产转让事宜,进一步达成如下协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将依法拥有的1户不良资产转让给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截至交易基准日,不良资产债权余额合计513640.09元,其中本金余额255924.85元,利息余额为252281.24元,费用余额5434元。《个人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的附件《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不良资产转让清单》载明:交易基准日2021年2月25日,借款人丁某,本金255924.85元,利息252281.24元,费用5434元,债权金额合计513640.09元。
2022年12月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在《中国商报》第3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将借款人为丁某、法律文书案号为(2013)丰民初字第16046号的涉案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2024年5月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该《债权转让确认函》载明:“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行以《个人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的形式将我行对债务人丁某(身份证号:XXXX********)享有的、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2013)丰民初字第1604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全部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依法一并转让给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特此确认。”
再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成立于1998年11月2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芳群园支行,隶属于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后交通银行北京分行芳群园支行企业名称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企业名称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现工商登记备案的《分公司、非法人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隶属企业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不良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丁某享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已通过在《中国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方式,将涉案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丁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亦向本院书面认可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债权。因此,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提变更其为(2014)丰执字第07640号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14)丰执字第0764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XXXXXX
审 判 员 XXXXXX
审 判 员 XXXXXX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XXXXXX
书 记 员 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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