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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161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16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行)对本院拟拍卖某某1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宁河区桥北新区宁基花园(以下简称宁基花园)商业1-204、商业2-202、商业2-203、商业2-207、商业2-208、商业2-商铺04、商业2-商铺05、商业1-商铺07、商业1-商铺08、商业1-205、商业2-商铺01、商业2-商铺02、商业2-201、商业2-301、商业2-302、商业3-商铺08、商业3-商铺09、商业3-101、商业3-102、商业3-103、商业3-104、商业3-105、商业3-108、商业3-109、商业3-111、商业3-112、商业3-113、商业3-115、商业3-116、商业3-117、商业3-118、商业3-119、商业3-120、商业3-122、商业3-123、商业3-124、商业3-125、商业3-126、商业3-127、商业3-201、商业3-202、商业3-203、商业3-204、商业3-205、商业3-301、商业3-302、商业2-204、商业2-205(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行称,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拍卖。理由是2015年9月某某行与某某1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等,某某行向某某1公司提供融资贷款,某某1公司以在建工程向某某行提供抵押担保。因某某1公司原因未能在合同期内及时还款,后经延期还款调整、办理贷款展期,展期到期后,于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7月19日办理借新还旧,贷款金额6895万元,并用宁基花园49套商业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23年2月某某行例行巡查时发现张贴公告,方知晓某某公司向贵院申请执行事宜,贵院对宁基花园50套房产进行拍卖。经核对,其中包含某某行具有抵押权的48套房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4条的规定,某某行对某某1公司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9月某某行与某某1公司签订相关贷款合同时,某某公司作为“宁基花园BCD”项目的承包人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自本承诺签发之日起,在贵行全部债权得到清偿之前,我公司自愿放弃我公司基于合同法第286条等规定而享有的上述项目因折价或拍卖建设工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某某公司自愿出具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某某行对享有抵押权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津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关于原告某某公司所提优先受偿权问题,“因原告对‘宁基花园D地块’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已过六个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宁基花园B、C地块’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时未过六个月,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判决主文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508701.46元,并以143508701.4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原告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7639元,由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某某1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津02执218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143508701.46元,并以143508701.4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费21090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以上述执行裁定以及(2022)津02执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宁基花园商业1-204等房屋(其中包括案涉房屋中的商业1-204、商业2-202、商业2-203、商业2-207、商业2-208、商业2-商铺04、商业2-商铺05,共计7套),查封时间3年,自2022年7月18日至2025年7月17日。于2023年2月1日再次以上述执行裁定以及(2022)津02执2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宁基花园商业1-205等房屋(其中包括案涉房屋中的其余41套),查封时间3年,自2023年2月1日至2026年1月31日。
2023年2月1日,本院发布公告载明,本院立案执行的某某公司与某某1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22)津02执218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拟将某某1公司名下宁基花园商业1-204等50处(其中除48处案涉房屋外,还包括商业2-13、商业4-206)不动产进行处置。现公告通知某某1公司及权利继受人自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与本院联系,逾期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将对上述房产依法处置。另,根据2023年3月2日执行笔录记载,案涉房屋均属于“宁基花园B、C地块”。
另查,天津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屋权利人为某某1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登记日期2020年1月8日;抵押权登记信息显示,登记日期2020年7月31日,抵押人某某1公司,抵押权人某某行。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均为轮候查封,执行实施部门尚未经商请取得对案涉房屋的处置权,某某行所提停止拍卖案涉房屋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珊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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