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0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15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0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一中民终字第076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京0114执1136号]过程中,张某向本院提出追加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称,申请事项:依法追加某投资公司为(2016)京0114执113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5)一中民终字第076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张某与某公司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772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76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某公司应当给付张某工程款5305769.5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京0114执1136号,经审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9日,系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某公司100%控股,认缴出资额1000.0001万元。现基于以下明确且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追加某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具体理由如下:一、住所混同。某投资公司住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府学路某号,其住所与母公司某公司相同。二、业务混同。某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种植果树花卉蔬菜、园林绿化设计、采摘服务;销售建筑材料、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等。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种植果树、景观设计;销售工艺美术品、日用百货、建筑材料、五金交电、办公用品等。也即,某投资公司与其母公司某公司经营业务高度重合。三、人员混同。某投资公司与其母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为徐军,徐军既是某公司的现股东,同时也是某投资公司的历史股东。徐军前妻贾维佳既是某投资公司的监事,同时也是某公司的历史股东,且目前仍在某公司担任董事职务。另外,两家公司对外联络人员及对外公示联系方式均相同。四、财务混同。2013年至2014年期间,徐军以公司经营所需为借口向案外人徐朝东多次借款大额资金共计3500多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给某公司和某投资公司,但其在出具的借条中却加盖某公司和某投资公司的公章,并且将两家公司名下早已混同的多处土地、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对外抵押,以上事实内容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729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可予以佐证。某公司作为某投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无偿使用某投资公司资金和财产,且不作财务记载。徐军作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使用某公司和某投资公司的财产偿还徐军的债务,致使徐军账户、某公司账户、某投资公司账户相互混同,母公司某公司与其子公司某投资公司财产更是无法区分,两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申请追加某投资公司为(2016)京0114执113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5)一中民终字第076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贵院予以准许。
本案审查过程中,张某向本院书面确认,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7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剩余工程款5305769.5元及利息(以530576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9月20日至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7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7728号民事判决;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剩余工程款5305769.5元及利息(以530576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4日至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京0114执1136号。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某投资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2016)京0114执1136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投资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且申请人张某主张该二公司住所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应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张某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春丽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