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207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207号
申请人: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康平,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
被执行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祥明,天津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某杰,男,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王某英,女,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熊某,男,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执行人:齐某珍,女,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丁某龙,男,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执行人:赵某婷,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与被执行人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杨某杰、王某英、熊某、齐某珍、丁某龙、赵某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某企业)申请变更为(2022)津03执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天津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金融资产交易凭证等。
本院查明,2021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支付借款本金71078556.35元、截至2020年12月21日止的罚息9038624.87元及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71078556.35元为基数,按照上年度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再上浮50%标准计算】;二、被告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支付律师费16023元;三、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有权分别以被告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坐落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道××号随车吊厂房二在建工程连同整宗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房地他证字第4××0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以主债权26100000元为限按照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优先受偿;以被告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坐落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道××号××楼××在建工程连同整宗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房地他证字第4××8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以47000000元为限按照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优先受偿;以被告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坐落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道××号混凝土设备维修车间、变电站、设备用房在建工程连同整宗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津(2015)空港经济区不动产证明第3××5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以13000000元为限按照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优先受偿;以被告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坐落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道××号随车吊厂房一、环卫机械维修车间、汽车底盘维修车间在建工程连同整宗土地使用权,权利证号:津(2015)空港经济区不动产证明第3××4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以37600000元为限按照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优先受偿;四、被告杨某杰、王某英、熊某、齐某珍、丁某龙、赵某婷对被告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某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杨某杰、王某英、熊某、齐某珍、丁某龙、赵某婷负担。”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某某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案号为(2022)津03执36号。2022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2)津03执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2024年3月12日,某某分行(转让方)与某某企业(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债权以96475003.44元的价格转让某某企业。2024年3月15日,天津某某中心有限公司出具金融资产交易凭证确认了上述债权的转让。2024年3月18日、3月13日,天津某某中心有限公司分别开具收据确认收到某某企业支付的上述债权转让的对价款。2024年×月××日,某某分行与某某企业在《天津日报》上刊登了《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告。听证中,某某分行认可某某企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分行与某某企业之间签订的转让案涉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某某分行认可某某企业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时,某某分行与某某企业向被执行人登报公告了《天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亦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变更条件。因此,对于某某企业变更为(2022)津03执3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某某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22)津03执3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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