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刘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28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2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炜,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宗某。
金某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22)津
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天津高院执行的金某与刘某、宗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金某对天津高院(2022)津执恢10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1.请求依法确认(2022)津执恢10号案件中对登记在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为刘某、宗某的财产不予查封、冻结的执行行为错误。2.请求依法对登记在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某经济发展中心96.3877%股权进行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一、《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已生效的(2011)津高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书、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函》,均能确认某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某经济发展中心96.3877%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某、宗某。(一)《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对申请查封股权实际所有人的确认。刘某、宗某为某开发有限公司原股东,刘某持股90%、宗某持股10%。2009年6月16日,刘某、宗某(甲方)、金某(乙方)、某经济发展中心(丙方)通过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刘某、宗某将二人持有的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金某,但金某并非取得某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权益。在合同1.3.1约定金某收购某开发有限公司的目的旨在取得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道××号,原天津市小客车修理厂所属、宗地编号为津南长2002-022号的未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合同1.3.2约定刘某、宗某将某开发有限公司的除该地块使用权外的现有资产移出某开发有限公司,相关费用由刘某、宗某承担。通过签定该协议,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受让股东以及某经济发展中心三方均确认除宗地编号为津南长2002-022号未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外,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资产实际所有人为刘某、宗某。某经济发展中心成立于1995年5月17日,而《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签订于2009年,故某开发有限公司是在刘某、宗某经营期间持有的某经济发展中心96.3877%的股权,根据三方《股权转让框架合同》,上述股权归刘某、宗某实际所有。(二)生效执行裁定已查明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待剥离资产属于刘某、宗某实际所有。根据天津高院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津高执异字第0002号执行裁定书,天津高院在(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3号案件保全过程中,查封了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南开区XXX号不动产,刘某在案件执行过程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应查封某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财产,天津高院已经查明“四、依据(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和平区XXX号、南开区红XXX号两处房产属待剥离资产,其支配权为刘某、宗某所有,刘某、宗某为该两处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并因此裁定驳回了刘某的异议。本案申请人申请查封的股权同样是待从某开发有限公司剥离的资产,本案应作出与天津高院生效裁定一致认定,依法予以查封。(三)某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确认涉案股权所有人为刘某、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已书面出具《确认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某经济发展中心96.3877%的股权为刘某、宗某所有。二、申请人仅是申请股权查封,并未申请确认刘某、宗某名下具体份额,天津高院执行局以无法进行实体争议审理为由认为不适宜采取查控措施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刘某、宗某经营期间,某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某经济发展中心(注册资金2270万元)96.3877%股权,根据《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明确约定,刘某、宗某为股权实际所有人,某经济发展中心通过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合同》对该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适用。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被持股企业、某开发有限公司均已经对股权的实际归属做出了明确的书面自认,生效裁定也已经依法认定待剥离资产属于刘某、宗某实际所有,不需要再进行实体审理和确认。因此天津高院执行局不予查封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异议人多次申请股权查封,并愿意提供担保,法院一直不予查封的执行行为错误。
天津高院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刘某、宗某、某经济发展中心、第三人某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小客车修理厂、天津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2)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50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金某承担。”金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某支付人民币4287万元,及以428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其实际向金某支付4287万元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金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750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金某承担309405.13元,刘某、宗某承担24310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因上诉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由人民币547509.16元调整为524900元,金某承担293944元,刘某、宗某承担230956元。”
因刘某、宗某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金某于2015年5月19日向天津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2015)津高执字第27号执行案件。案件执行过程中,金某向天津高院提出书面申请:暂时撤回(2015)津高执字第27号案件对被执行人刘某、宗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保留恢复执行的权利。天津高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15)津高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津高执字第27号案件的执行。
2022年2月27日,金某向天津高院申请恢复对刘某、宗某的强制执行程序,2022年3月1日,该院立(2022)津执恢10号案件予以执行。2022年3月2日,天津高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2年3月5日,金某向该院提出冻结登记在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某经济发展中心96.3877%的股权的申请。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后作出(2022)津执恢10号执行通知书:“一、本案被执行人为刘某、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非本案被执行人,查控案外人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较为不妥。二、银翔96.3877%股权经登记公示或诉讼确认至刘某、宗某名下前,执行实施部门不适合采取查控措施。本院(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了你与刘某、宗某、天津银翔经济发展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关于银翔96.3877%股权如何剥离,是否剥离给刘某、宗某,剥离给刘某、宗某各多少份额的问题,属《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继续履行合同的实体内容。因这些问题涉及合同履行及实体争议审理,执行实施部门无权确认银翔96.3877%股权归属于刘某、宗某,亦无法确定剥离到刘某、宗某名下的具体份额。现阶段,不适合对银翔96.3877%股权采取查控措施。”并通知金某:“你方提出的对登记在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某经济发展中心96.3877%的股权进行冻结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建议你方行使诉讼权利,待某经济发展中心相应股权确认至刘某、宗某名下后,再向本院提出查控申请。”
天津高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金某要求查封某经济发展中心96.3877%股权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天津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该院(2022)津执恢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刘某、宗某,而某经济发展中心96.3877%的股权登记在案外人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亦无证据证明某经济发展中心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载明其96.3877%的股权属于被执行人,故该院(2022)津执恢10号执行通知书不予支持异议人提出的“对登记在天津市津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某经济发展中心96.3877%的股权进行冻结的申请”,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人金某要求“确认(2022)津执恢10号案件中对登记在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为刘某、宗某的财产不予查封、冻结的执行行为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天津高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天津高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津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金某的异议请求。
金某不服天津高院(2022)津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天津高院(2022)津执异16号执行裁定。具体理由如下:(一)某开发有限公司已出具《确认函》,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某经济发展中心股权所有人为刘某、宗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天津高院应冻结刘某、宗某所持有的该部分股权。(二)根据《股权转让框架合同》条款,除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外,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其余财产归刘某、宗某所有,即使刘某、宗某未完成相应的资产剥离。加之,《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有效性已经生效判决(2010)津高民二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确认。因此,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某经济发展中心股权,实际所有人为刘某、宗某,申请人有权据此请求冻结该部分股权。(三)天津高院在(2011)津高执异字第0002号裁定书中亦认定,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除案涉地块)实际所有人是刘某、宗某。(四)某经济发展中心的实际控制人是刘某、宗某,某经济发展中心亦是《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的签署主体,其为刘某、宗某承担1200万元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担保责任。从2009年签署《股权转让框架合同》至今已有14年之久,刘某、宗某却未对某经济发展中心进行股权登记变更,其怠于履行合同的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来承受,亦有违公平原则。况且,合同中第2.3.2条亦明确,即使刘某、宗某未完成相应资产剥离,除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外,刘某、宗某亦享有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资产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津高院作出(2022)津执恢10号执行通知书,认定执行实施部门不宜对某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某经济发展中心96.3877%股权采取查控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执行程序中可以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股权范围,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案涉股权并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亦无证据证明某经济发展中心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载明其96.3877%的股权属于被执行人。某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出具确认函,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某经济发展中心股权为刘某、宗某所有,但股权归属问题,还涉及股权所在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人民法院如果仅根据登记股东意见,直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谓实际持有股权,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天津高院认定执行实施部门不宜对某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某经济发展中心96.3877%股权采取查控措施,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金某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天津高院(2022)津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的复议请求,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津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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