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2执异672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2执异67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
被申请人: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琴。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成。
本院在执行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泰达酒店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泰达酒店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北京某某公司为本院(2015)二中执字第004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在39294030.34元及利息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执行案,案号(2015)二中执字第0044号,在贵院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内容。该案一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一审判决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8号,于2014年6月6日下发,确定某乙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补偿款人民币39294030.34元及利息损失。二审判决(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73号于2014年11月5日下发,维持了一审原判。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4年3月19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恶意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亿元,实收资本由2亿元减为0元。被执行人的减资行为没有通知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申请执行人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减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应对申请执行人产生法律效力。减资行为实质上免除了股东北京某某公司的出资义务,降低了公司的对外清偿能力,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该行为的影响在性质上与抽逃出资并无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股东北京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其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租金补偿款人民币39294030.34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等。某乙公司不服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9日,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二中执字第0044号。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0044之一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金10000万元,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北京某某公司,2014年3月19日某乙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由20000万元变更为0元,注册资本金由20000万元变更为10000万元。
本院认为,执行中,当事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否则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中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减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减资行为实质上免除了股东北京某某公司的出资义务,降低了公司的对外清偿能力,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该行为的影响在性质上与抽逃出资并无不同,从而申请追加某乙公司的股东北京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39294030.34元及利息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 婧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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