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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48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48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振,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杨某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3)晋
执复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省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太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某向太铁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太铁中院(2021)晋71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行为,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扣划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已经缴纳的采矿权资源价款。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已经缴纳9301.5万元的资源价款,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财产能够依法处置。该采矿权证续期属于行政许可的事项,山西省自然资源厅未按时核准许可,应当将已经收取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退还。山西高院已经在执行程序中向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发送过(2018)晋执10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采矿证项下的资源价款46819529.32元,此时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仅有协助执行的权利,而无提出异议的权利。是否开展生态修复工作、进行储量核查与退还价款无关。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以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市、县相关精神组织开展生态修复工作为由,认为不符合退还价款的相关政策。但是,该费用属于行政许可应当缴纳的出让收益的费用,与生态修复、储量核查无关,退还自然资源价款属于行政许可的事项,生态修复属于行政处罚的事项,双方没有关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不退还自然资源价款,其采矿权许可证仍然有效,法院亦应当依法予以评估、拍卖采矿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山西省自然资源厅的回函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依法配合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已经缴纳的采矿权价款。
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某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事实与理由:一、划扣资源价款清偿普通债务,违反关于两权使用费和价款专款专用的规定,不利于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及下属机构履行对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管理职能。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两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探、保护和管理性支出”的规定,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即资源价款)实行专项专用。二、采矿权资源价款一经缴纳即属于财政资金,为国库库款,不再属于缴款人所有,本案杨某要求执行划扣资源价款应经过财政部门的审理和批准。自然资源厅及相关部门未作出关闭煤矿及返还资源价款的决定或通知,案涉采矿权资源价款仍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并不具备直接扣划的前提。三、直接扣划资源价款的行为将侵犯国有企业的权益。答辩人的兼并主体企业为国有企业山西浑源百川煤业有限公司,其对答辩人的出资比例为51%,对答辩人的采矿权价值及缴纳的资源价款享有合法权益。划扣答辩人采矿证项下的资源价款用作处理对其的普通债务,会造成采矿权价值损失,侵犯国有企业合法权益。四、资源价款即使退还也应依规定首先满足煤矿关闭善后工作,杨某要求执行用作处理对其的普通债务易引发新的矛盾。即便涉案资源价款属于返还的矿产资源费和关闭煤矿奖补资金,该资金也应用于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本生活费、工伤保险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如果资源价款被强制执行用于解决普通债权,除了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更会影响到多数职工的个人生存债权,引发社会矛盾。采矿权系答辩人主要甚至是唯一资产,即使煤矿关闭资源价款退还,也应当按破产程序进行清算分配,而不是直接划扣用于清偿个别债务。
太铁中院查明,依据山西高院作出的(2018)晋执10号之三执行裁定及(2017)晋民初24号民事判决,太铁中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太铁中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太铁中院对其采取了执行措施,包括:续冻结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某有限责任公司87.88%的股权(冻结期限2021年3月22日至2024年3月21日)、续冻结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证号为C1400002009111220046326的采矿许可证(冻结期限2021年3月22日至2024年3月21日)及其项下的资源价款等相关费用(冻结期限2022年5月18日至2025年5月17日)、对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冻结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四部车辆的信息,并通过网络查控、悬赏公告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核实,除股权、采矿许可证及其项下的资源价款外,本案无其他实际控制的财产,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11月11日,太铁中院作出(2021)晋71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2年6月8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出具《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某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情况的函》,对太铁中院向其核实的某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情况以及能否退还出价款等问题进行了答复。该函说明:某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1400002009111220046326)已于2016年2月底到期;截至2018年,某有限责任公司应缴出让收益(价款)9301.5万元已缴清;某有限责任公司暂不具备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条件;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停产整治以来,未对储量进行重新核实,现保有储量未知,同时采矿许可证虽过期但当地政府未实施关闭程序,不符合现有退还出让收益(价款)相关政策要求,暂时无法退还出让收益(价款)。以上说明与2020年9月18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向山西高院出具的《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瑞风煤业有关情况的函》内容基本一致。
太铁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及其项下的资源价款是否能够依法处置,以及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关于某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及其项下的资源价款是否能够依法处置。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回函可证实,某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已于2016年2月底到期,且暂不具备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的条件,因此该采矿许可证目前并无处置价值,不具备处置可行性。对于采矿许可证项下的资源价款,其性质属于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其征收和退还应当依照国家采矿权收益征收管理规定进行,该征收和退还的合理性不在本案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内。异议人所述山西省自然资源厅未按时核准许可,应当将已经收取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退还的异议理由,太铁中院不予审查。由于某有限责任公司尚不符合采矿权收益退还条件,太铁中院无法对该笔资源价款进行实际控制并处置。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除已实际控制的财产外,经过网络查控、悬赏公告等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已实际控制的财产中,对被冻结的股权,申请执行人以股权无价值同意暂不申请处置,对案涉采矿许可证、资源价款,因该采矿许可证己到期,亦不符合退还资源价款的条件等原因,也无法就上述财产进行处置。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2021)晋71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太铁中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晋71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的异议。
杨某不服太铁中院(2022)晋71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太铁中院(2022)晋71执异26号执行裁定,撤销太铁中院(2021)晋71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扣划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已经缴纳的采矿权资源价款。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山西高院已经向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发送过(2018)晋执10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应当协助执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及其项下的资源价款能够依法处置。1.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仍然有效,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评估、拍卖,而不是仅仅依据山西省自然资源厅的回函就认定采矿许可证目前无处置价值,不具备处置的可行性。2.原审法院认为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征收和退还的合理性不在本案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内与山西高院已经下发(2018)晋执10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冲突。3.原审法院认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尚不符合采矿权出让收益退还条件,但又在裁定书中论述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征收和退还的合理性不在本案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内,显然相互矛盾。4.是否开展生态修复工作、进行储量核查与退还价款无关。三、原审法院如此裁定,等同于行政机关代表了人民法院,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明显相违背,其裁定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
山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太铁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铁中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正确,此争议涉及到某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及其项下的资源价款能否依法处置。2022年6月8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出具《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某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情况的函》,对太铁中院向其核实的某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情况以及能否退还出让收益(价款)等问题进行了答复。该函说明:某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许可证己于2016年2月底到期,暂不具备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条件。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停产整治以来,未对储量进行重新核实,现保有储量未知,同时采矿许可证虽过期但当地政府未实施关闭程序,不符合现有退还出让收益(价款)相关政策要求,暂时无法退还出让收益(价款)。据此,太铁中院认为采矿许可证已到期,退还资源价款尚不符合条件,无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符合本案实际。对于被冻结的股权,申请执行人以股权无价值同意暂不申请处置。综上,太铁中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杨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山西高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晋执复81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太铁中院(2022)晋71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杨某不服山西高院(2023)晋执复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高院(2023)晋执复81号执行裁定和太铁中院(2022)晋71执异26号执行裁定,撤销太铁中院作出的(2021)晋71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扣划被执行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已经缴纳的采矿权资源价款。事实与理由:一、山西高院已经向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发送过(2018)晋执10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依法协助执行。山西高院在下发该执行通知书时,已对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退还问题进行了审查,此时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仅是此案的协助执行义务人,仅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二、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在行政许可未核准的情况下,应当退还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缴纳的资源价款。如不退还已经缴纳的资源价款,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许可证仍然有效,太铁中院应当依法予以评估、拍卖采矿权证,而不是仅仅依据山西省自然资源厅的回函就认定采矿许可证目前无处置价值,不具备处置的可行性。山西省自然资源厅逾期未对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作决定,山西省自然资源厅要么退还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缴纳的资源价款,要么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准予延续。无论何种情况,太铁中院都应当予以执行,而不是终结本次执行。是否开展生态修复工作、进行储量核查与退还价款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太铁中院和山西高院以及山西省自然资源厅适用法律错误。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以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市、县相关精神组织开展生态修复工作为由,认为不符合退还价款的相关政策。但是,该费用属于行政许可应当缴纳的出让收益的费用,与生态修复、储量核查分别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太铁中院和山西高院以及山西省自然资源厅显然混淆了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采矿权等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恰当。
关于本案采矿权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本案中,山西省自然资源厅明确回复山西高院和太铁中院,明确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1400002009111220046326)已经到期且暂不具备办理延期的条件。在此情况下,采矿权是否可以延期存在不确定性。而采矿权是否延期,对采矿权价值影响重大,是否准许延期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目前采矿权是否可以延期尚不确定,故人民法院推进处置程序的条件尚不成熟,如果继续推进采矿权处置,可能由此产生新的纠纷,不利于矛盾化解。故执行法院对采矿权采取查封措施,未对采矿权进行处置,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本案中的出让收益(价款)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根据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回函,目前该款项暂不具备退还的条件,执行法院因此判断该款项暂不宜执行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已实际控制的财产中,对被冻结的股权,申请执行人以股权无价值同意暂不申请处置,对案涉采矿许可证、资源价款,因该采矿许可证己到期,亦暂不符合退还资源价款的条件等原因,暂不能就上述财产进行处置。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2021)晋71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某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丽娟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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