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良、大冶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2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2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陈某良,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张军,北京国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冶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城北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平。
被执行人:李某平,男,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申诉人陈某良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4)鄂执复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良向本院申诉称,1.撤销湖北高院(2024)鄂执复19号执行裁定;2.撤销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中院)(2023)鄂02执异75号执行裁定;3.维持黄石中院(2023)鄂02执恢4-3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2022年9月19日《恢复执行申请书》附件所列的债权清偿比例计算方式,并不代表陈某良放弃了自身合法权益。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而本案中陈某良从未明示放弃债权。(二)湖北高院以“被执行人此前在执行程序中未提出异议”为由,推定双方对债务清偿顺序达成合意,认定明显有误,严重违背事实,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三)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时,申请人陈某良有权提出变更执行数额的异议。
本院认为,陈某良在(2021)鄂02执恢28号和(2023)鄂02执恢4号案的恢复执行申请书中,均已明确表示以物抵债55405824.93元分别按照49.36%比例抵偿本金27348315.19元、按照50.64%比例抵偿利息28057509.74元,联润公司等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清偿顺序形成合意。而且,申请执行人陈某良系两次明确作出以物抵债按一定比例冲抵本息的意思表示,即便认定其具有主张先还息后还本的权利,其也属于明示放弃权利及相应利益,其随后又提出应以先息后本方式清偿,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因此,黄石中院根据双方认可的相应清偿比例计算剩余执行款,并无不当。陈某良主张的相关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良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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