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80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8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新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驰朋,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
主要负责人:邓某。
被执行人:关某乙。
被执行人:关某甲。
被执行人:关某娜。
新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3)新执复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某工贸公司、关某乙、关某甲、关某娜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某工贸公司对乌铁中院同意买受人新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新疆和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股份公司)延期交付拍卖尾款不服,请求撤销司法拍卖。2023年2月8日,乌铁中院作出(2023)新71执异1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工贸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工贸公司不服,向新疆高院申请复议。2023年6月5日,新疆高院作出(2023)新执复3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工贸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乌铁中院(2023)新71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某工贸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高院(2023)新执复35号执行裁定及乌铁中院(2023)新71执异10号执行裁定,责令乌铁中院重新作出裁定。主要事实与理由:1.乌铁中院未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拍卖公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拍卖行为应属无效。新疆高院复议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进而认定乌铁中院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公告符合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乌铁中院未严格遵守拍卖公告和竞买须知,在竞拍前明知竞买人无资金购买标的物,而让无资格的竞买人参与竞买,违反《网拍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乌铁中院的拍卖行为具有《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严重侵害了某工贸公司合法权益,应予撤销。3.案涉被拍卖的土地性质属于划拨,按照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前不得擅自处置。乌铁中院拍卖划拨土地的行为无效,依法应予撤销。4.申请执行人、竞买人、拍辅机构合谋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拍卖的案涉房产及土地是可分物,有独立的产权证。某某支行申请执行的金额为47729700.36元,而案涉房产及土地的评估价值为96776974元。乌铁中院对案涉房产和土地一并进行查封拍卖,明显超标的,依法应予纠正。5.新疆高院违反拍卖公告,要求由某工贸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6.乌铁中院裁定执行的标的金额与某某支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查明,2022年4月19日、2022年6月6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分别发布有《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院关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路*号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建筑物(第一次拍卖)的公告》《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院关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路*号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建筑物(第二次拍卖)的公告》。
另查明,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9月27日给某某集团分别办理了新(2023)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1**0、1**6、1**9、1**3、1**0号不动产权证书,给某股份公司分别办理了新(2023)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1**5、1**6号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中权利类型一栏中均载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一栏中均载明“出让/市场化商品房”。
本院认为,围绕某工贸公司的申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工贸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不动产司法拍卖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乌铁中院已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案涉不动产两次司法拍卖的公告,某工贸公司提出乌铁中院未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发布拍卖公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与事实不符。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5号)精神,人民法院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虽然乌铁中院在拍卖案涉土地使用权前未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但在乌铁中院向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查询案涉土地情况时,该局回复意见中并未说明案涉土地不能执行,且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该局亦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说明其同意执行案涉土地。乌铁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处置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不动产时,应当遵循“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乌铁中院对案涉不动产进行一体处置,并无不当。
从次,本案中,竞买人某某集团、某股份公司在竞买前交纳了保证金,取得竞买资格,依法参与竞买,符合《网拍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虽然竞买人未能在拍卖公告限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尾款,但已在限期内向乌铁中院提交书面延期付款申请,亦经乌铁中院同意,且在限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拍卖款。拍卖目的已实现,竞买人延期交付拍卖款的行为并未造成实质性的悔拍,某工贸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竞买人延期交付拍卖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某工贸公司提出乌铁中院在竞拍前明知竞买人无资金购买标的物,而让竞买人参与竞买,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某工贸公司主张申请执行人、竞拍人、拍辅机构合谋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
最后,虽然案涉不动产的评估价为9600余万元,但考虑到该评估价系以案涉土地为出让状态的价值,即该评估价包括土地出让金,以及起拍价的降价幅度等因素,且案涉不动产最终的成交价为6580余万元,扣除土地出让金,剩余拍卖款尚不足以覆盖本案的全部债权。故某工贸公司提出乌铁中院超标的查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关于某工贸公司提出乌铁中院裁定执行的标的金额与某某支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金额不符的问题,因未在异议阶段提出,新疆高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新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杜圣杰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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