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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轩、环球中晟(天津)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津03执异28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异287号
申请执行人:王月轩,男,194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跃,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环球中晟(天津)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呼伦贝尔路426号铭海中心4号楼-3、7-508-5。
法定代表人:唐少华,董事长。
第三人:华夏天诚(北京)寄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南四环成寿寺路308号城外城商务楼四层1088号。
法定代表人:唐少华,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21)津03执27号申请执行人王月轩与被执行人环球中晟(天津)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中晟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月轩申请追加华夏天诚(北京)寄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天诚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3年2月10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王月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世跃到庭参加听证,环球中晟公司、华夏天诚公司经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王月轩称,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华夏天诚公司为(2020)京仲裁字第2213号裁决书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王月轩与环球中晟公司因投资理财纠纷,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做出(2020)京仲裁字第2213号裁决书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2021年7月5日做出(2021)津03执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华夏天诚公司系环球中晟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1亿元,认缴出资期限2016年6月2日,但至今仍未出资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追加华夏天诚公司为(2020)京仲裁字第2213号裁决书的被执行人,请求予以准许。
环球中晟公司、华夏天诚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月轩与被执行人环球中晟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一案,王月轩为申请人,环球中晟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213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理财本金1070000元;(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收益112042.2元;(三)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36790.19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交),全部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6790.19元。上述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第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根据王月轩申请立(2021)津03执27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环球中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工商登记的股权、车辆、财付通、网银在线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多次查询,对环球中晟公司在中信银行北京尚都国际中心支行2001××××4119_1的账户存款1334420.39元做了冻结,实际冻结金额为24722.91元,已扣至本院。对该款扣执行费15588元后,余款9134.91元发给申请执行人王月轩。根据王月轩的申请对环球中晟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因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津03执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王月轩提交环球中晟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户卡)》显示,环球中晟公司注册资本1125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15年12月3日,股东(发起人)为,丰懋(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所占比例11.1111%;华夏天诚公司,所占比例为88.8889%。环球中晟公司2019年3月14日《章程修正案》显示,公司注册资本缴付期限:5000万元已于2016年5月11日缴付到位,其余出资额于2019年9月13日前缴齐。王月轩提交环球中晟公司《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显示,华夏天诚公司认缴出资额一亿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3750万元人民币,出资(认缴)时间,3750万元已于2016年5月11日缴齐,其余出资于2019年9月13日前缴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环球中晟公司户卡及公司章程等相关信息记载,作为环球中晟公司股东的华夏天诚公司认缴出资额一亿元,其中3750万元已于2016年5月11日缴齐,其余出资于2019年9月13日前缴齐。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华夏天诚公司在认缴出资时间内完全实缴出资额,王月轩申请追加华夏天诚公司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2020)京仲裁字第2213号裁决书所确定的环球中晟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王月轩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华夏天诚(北京)寄卖有限公司为(2021)津03执27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20)京仲裁字第2213号裁决书所确定的环球中晟(天津)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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