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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经荣、段钢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19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19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赵经荣,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申请执行人:段钢,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宋捷,男,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孔德胜,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天津市李港监狱。
复议申请人赵经荣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2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法院在执行段钢与宋捷、孔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经荣向河东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申请执行人段钢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事项或要求其依法改正。河东法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津0102执异1086号执行裁定,赵经荣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3)津02执复9号执行裁定撤销上述异议裁定,并指令河东法院重新审查。河东法院又于2023年4月6日作出(2023)津0102执异246号执行裁定驳回赵经荣的异议申请。
河东法院查明,2019年1月8日,天津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和平法院)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后将段钢与宋捷、赵经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河东法院。河东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9)津01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宋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段钢977818.72元及利息损失(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二、孔德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段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6月10日河东法院以案号(2022)津0102执2758号执行案件予以立案。2022年7月21日河东法院作出(2022)津0102执27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捷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57773.63元、提取被执行人等值的收入或查封等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孔德胜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38994.63元、提取被执行人等值的收入或查封等值的财产。”
河东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234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现232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对赵经荣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河东法院另案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因此,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应当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和平法院对涉案房屋是轮候查封,对赵经荣提出的异议,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综上,河东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赵经荣的异议申请。”
赵经荣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24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申请执行人段钢提出的强制执行请求事项或要求其依法改正。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无视赵经荣对被查封的案涉房屋拥有合法财产权的基本事实,裁定不受理该项执行异议是错误的。案涉1705号房屋(即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交口西北××瀚××号房屋)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宋捷名下,但该房屋属于赵经荣与宋捷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拥有该房屋财产权的一半,而赵经荣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其个人合法财产不应成为本案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案涉1705号房屋拍卖款的行为涉及超范围执行,依法应立即停止并予纠正。二、一审裁定赵经荣向和平法院提请异议错误。2019年段钢在和平法院起诉宋捷等,因管辖权问题,和平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河东法院,整个案件的审理、判决、执行全部在河东法院。综上,请求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因此,轮候查封并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效力,案外人对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要求排除执行,应当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和平法院对涉案房屋是轮候查封,未发生实际查封的效力,故原审裁定驳回赵经荣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赵经荣提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赵经荣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24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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