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投资企业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15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1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某投资企业。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钱某。
被执行人:陈某。
申诉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等仲裁裁决执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2)京执复2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北京高院(2022)京执复256号执行裁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2022)京01执异266号执行裁定;2.不应列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3.解除对某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只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北京一中院应当首先从已冻结的钱某等账户划拨执行41万元律师费等标的,在对钱某、陈某的股权评估拍卖以及对二自然人穷尽执行措施前,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应当被列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将某实业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二、北京一中院(2022)京01执异266号执行裁定认定:“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冻结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存款”并据此驳回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异议请求实属错误。某实业有限公司虽登记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但申请执行人某投资企业和某管理有限公司此前曾向某实业有限公司注资3000万元,加上其他公司投资,某实业有限公司总资产早已超过数亿元,该公司现有资产中钱某、陈某所占20%股权所对应的资产价值也远超本案全部执行标的。关于某实业有限公司资产亦有相关第三方的审计评估证明。从另一角度看,北京一中院从开始执行即应依法进行调查,及时对钱某、陈某的案涉股权依法进行评估而非错误冻结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三、北京一中院冻结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3200万元明显超标的。本案仲裁裁决总标的为3200余万元,并明确载明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证明即使钱某、陈某无任何执行能力,某实业有限公司最多也只负担1600余万元。但北京一中院在某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就此释明的前提下,仍然冻结某实业有限公司账户3200万元,明显错误。
北京一中院查明,2022年6月1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0653号裁决书,裁决:(一)钱某、陈某向某投资企业支付股权回购款6666700元;(二)钱某、陈某向某投资企业支付以6666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股权回购款66667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单利的标准计算的收益,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为3145221.21元;(三)钱某、陈某向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3333300元;(四)钱某、陈某向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以1333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股权回购款133333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单利的标准计算的收益,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为6484002.05元;(五)某实业有限公司对钱某、陈某不能清偿本裁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债务的部分,向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六)钱某、陈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某投资企业支付律师费66667元;(七)钱某、陈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3333元;(八)驳回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九)本案仲裁费302012.07元(含仲裁员报酬174314.19元、机构费用127697.88元,已由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全额预交),由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0603.62元,由钱某、陈某及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11408.45元,钱某、陈某及某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向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211408.45元。上述裁决各项钱某、陈某及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钱某、陈某及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决生效后,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22)京01执756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北京一中院以32298043.5元为限,冻结了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5090××××5475、5090××××4351、5090××××1679及中国工商银行0411××××8505账户内存款,实际冻结上述账户内存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09万余元。
北京一中院另查明,在仲裁期间,该院依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保全申请,冻结钱某、陈某分别持有的某实业有限公司16.67%、4%的股权。钱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109万余元。
在该案审查中,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其异议主张作进一步补充说明:在扣划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仲裁费合计411408.45元后,解除对某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某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的身份并终止执行。
北京一中院再查明,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北京一中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该院应否对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冻结措施以及冻结限额是否恰当。本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2022)京仲裁字第0653号裁决书裁决第(五)项确认某实业有限公司对钱某、陈某不能清偿该裁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债务的部分,向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第(六)项确认钱某、陈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某投资企业支付律师费66667元,第(七)项确认钱某、陈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3333元,第(九)项确认钱某、陈某及某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向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211408.45元,依据上述裁决内容,某实业有限公司除与钱某、陈某共同承担上述律师费及仲裁费用外,仅在钱某、陈某不能清偿(2022)京仲裁字第0653号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债务的部分向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否对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超出上述律师费及仲裁费用限额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取决于钱某、陈某对上述裁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债务的履行情况。在本案仲裁期间,北京一中院依据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冻结了钱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109万余元和钱某、陈某分别持有的某实业有限公司16.67%、4%的股权,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财产已转为执行中的查控财产。目前,北京一中院已控制的钱某、陈某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和股权两部分,银行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09万余元,二人持有的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合计为20.67%。关于该部分股权的价值,鉴于该部分股权并未进入评估、处置阶段,北京一中院尚未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该部分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程序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股权公允价值足以覆盖钱某、陈某在上述裁决中应承担的债务,在此情形下,依据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万来大致推算该部分股权价值虽不能准确反映其真实的市场价值,但在股权价值时时变动的背景下仍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以此估算,该部分股权价值与已冻结的钱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09万余元相加,和钱某、陈某在上述裁决第(一)(二)(三)(四)项中所应负担的3200余万元的债务相比,相去甚远。故此,在无充足证据证明上述股权价值足以覆盖钱某、陈某所负担债务的情形下,在扣除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仲裁费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冻结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至于北京一中院以32298043.5元为限冻结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钱某、陈某不能清偿(2022)京仲裁字第0653号裁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以当前的债务数额来计算,钱某、陈某应承担的债务约为3200余万元,扣除已冻结的钱某的109万余元的银行存款,即便钱某、陈某持有的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未能成功拍卖、变现或实际价值接近于零,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责任的金额亦不会达到32298043.5元,故该院以32298043.5元为限冻结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北京一中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京01执异26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在(2022)京01执756号案件中作出的以金额32298043.5元为限冻结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行为,驳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北京一中院(2022)京01执异266号执行裁定,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北京一中院上述执行裁定。
北京高院对北京一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高院另查明,2022年7月7日,北京一中院立案受理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依据(2022)京仲裁字第0653号裁决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某实业有限公司告知北京一中院,钱某、陈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2022)京仲裁字第0653号裁决书,北京四中院已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2022年9月5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2)京04民特446号民事裁定,驳回钱某、陈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2022年9月8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22)京01执756号委托书,委托河北某评估公司对钱某、陈某分别持有的某实业有限公司16.67%、4%的股权进行评估。目前,上述股权的评估工作正在进行中。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生效仲裁裁决第(六)(七)(九)项确认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有向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仲裁费的义务,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北京一中院根据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将某实业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某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北京一中院将其列为被执行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生效仲裁裁决第(五)项确认某实业有限公司仅对钱某、陈某不能清偿仲裁裁决前四项所确定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但北京一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控制的钱某、陈某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仅为钱某名下银行存款109万余元以及钱某、陈某分别持有的某实业有限公司16.67%、4%的股权。本案异议审查期间,上述股权因某实业有限公司、钱某、陈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无法推进处置,在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股权价值足以覆盖钱某、陈某所负担债务的情况下,北京一中院综合考虑上述股权所在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价值时时变动等因素,认为在扣除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仲裁费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冻结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冻结行为具有保全的性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复议审查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股权价值足以覆盖钱某、陈某所负担债务,故对于某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北京一中院未穷尽对钱某、陈某的执行措施即不得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的理由,北京高院难以采纳。
本案生效仲裁裁决第(五)项已明确某实业有限公司仅对钱某、陈某不能清偿仲裁裁决前四项所确定债务的部分,向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截至本案异议时,钱某、陈某应承担的仲裁裁决前四项债务约为3200余万元,北京一中院异议裁定认定该院以32298043.5元为限冻结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行为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是正确的。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北京一中院仍应以32298043.5元为限冻结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缺乏依据,北京高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北京一中院冻结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应以必要金额为限,必要时可要求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担保;对于北京一中院调整后的冻结金额,各方当事人如仍有异议,可依法另行主张。钱某、陈某持有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股权目前正在评估中,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积极提供相关资料配合评估;北京一中院亦应当督促评估机构加快评估进程,并根据评估结果对所采取的冻结措施及时予以解除或调整。此外,本案中某实业有限公司系对钱某、陈某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上述股权处置程序结束前,北京一中院不得对所冻结的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扣划措施。故北京高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京执复25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对北京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一是北京一中院将某实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于法有据,二是北京一中院冻结某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是否妥当。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北京一中院将某实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于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本案生效仲裁裁决第(六)(七)(九)项确认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有向某投资企业、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仲裁费的义务,因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北京一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将某实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
二、关于北京一中院冻结某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生效仲裁裁决第(五)项确认某实业有限公司仅对钱某、陈某不能清偿仲裁裁决前四项所确定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北京一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控制的钱某、陈某名下可供执行财产仅为银行存款109万余元以及钱某、陈某分别持有的某实业有限公司16.67%、4%的股权。因某实业有限公司、钱某、陈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北京一中院无法对上述股权推进处置。在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股权价值足以覆盖钱某、陈某所负担债务的情况下,北京一中院综合考虑上述股权所在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价值时时变动等因素,认为在扣除某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仲裁费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冻结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北京高院在查明上述股权已经启动评估程序的情况下,进一步督促北京一中院加快评估进程,并责令北京一中院在上述股权处置结束前不得对所冻结的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扣划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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