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39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39号
案外人:黄某珍,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晨,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马某,男,199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杰。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案外人黄某珍于202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南开宸院(华川园)7-1-101号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某珍称,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南开宸院(华川园)7-1-101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黄某珍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且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案外人黄某珍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与案外人东旺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书》,该《抵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已经生效判决确认。2.案外人黄某珍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即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4)津0104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2023年7月31日房屋交付给案外人黄某珍;自2023年8月开始至今案外人黄某珍一直缴纳物业费、水电费;案外人黄某珍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3.案外人黄某珍已全额缴纳房费,被执行人融创其澳也已出具收据。2021年4月30日被执行人融创其澳出具两张收据,已收款总额为6424200元。4.案涉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非因案外人黄某珍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5.已有生效裁定认定案外人黄某珍为案涉房屋小业主,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津01执保4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注明南开宸园7-1-101号房屋为小业主所有,为保护小业主权益对该房屋进行解除查封。综上所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马某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执行人签署了书面买卖合同,也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已实际入住案涉房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马某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劳人仲调字【2023】第17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马某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4)津0104执65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南开区××路××不动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南开区××路××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黄某珍以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由要求对案涉房屋解除查封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黄某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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