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国际港务有限公司、某某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4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4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玲,江苏苏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江苏某某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某某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2024)湘执复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24)湘执复96号执行裁定和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中院)(2024)湘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2022)湘03执恢36号之三执行裁定,停止评估、拍卖、变卖某甲公司的码头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权。主要理由,1.案涉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权系政府所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授予某甲公司经营港口码头的专属权利,与某甲公司的身份资格紧密相连,不可剥离。2.某甲公司享有的案涉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权【证书编号[苏盐响港经证(xxxx)]号】依法不得转让。3.案涉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权属于某甲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容剥夺。4.湖南高院(2024)湘执复96号执行裁定认定某甲公司港口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苏盐响港经证(xxxx)]号】的经营权“可以作为执行对象予以强制执行”,于法无据,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执行经营权”的司法复函公然相悖。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对于案涉码头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某甲公司享有某区双港作业区某国际码头某泊位经营权是否可以执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案涉码头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可知,港口经营权是行政机关授权许可民事主体在特定时间、区域以规定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依法取得港口经营权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该授权许可行为获取经营利益。因此,港口经营权具有财产属性,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财产性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因上述法律条文系对权利人自行转让授权行政许可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依据上述法律条文,主张案涉港口经营权不得转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亦应认定案涉港口经营权可以强制执行。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将被执行人的经营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是否合法的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26号】系针对个案所作出的答复,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且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同,不能适用于本案。
综上,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某某国际港务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