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许某华、窦某坤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2执异678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9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2执异67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许某华,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窦某坤,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申请人:姚某,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卜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政。
被执行人:天津某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牟某平。
被执行人: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平。
被执行人:北京某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政。
被执行人:卜某,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天津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甲印刷有限公司、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请求追加许某、窦某、姚某为本院(2016)津O2执2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许某、窦某在300万元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姚某在1000万元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本院(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天津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天津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乙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执行,案号(2016)津02执257号。2016年9月23日法院作出(2016)津02执2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某乙公司注销并将全部权利义务交由股东某公司承继。2021年3月11日法院作出(2021)津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天庆公司为本案执行申请人。2021年5月12日本案恢复执行,2022年6月18日法院作出(2021)津02执恢86号之一裁定书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5月11日恢复执行,案号(2022)津02执恢93号,后案件再次终结本次执行。2023年7月10日本案再次恢复执行,2023年7月17日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作出(2023)津02执恢11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成立,发起人为许某和窦某,注册资金128万元,其中许某出资78万元占股61%,窦某出资50万元占股39%,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06年11月17日。2007年9月1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172万元,其中许某认缴增资162万元,增资后总出资为240万元占股80%。窦某认缴增资10万元,增资后总出资为60万元占股20%。增资后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2007年9月20日窦某将其持有的天津某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窦某。天津某甲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许某出资240万元占股80%,窦某出资60万元占股20%。(以上各阶段股东出资有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之后许某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姚某,窦克香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曹某(该转让在工商档案中资料不全,根据前后股东信息变更情况等相关信息推定)。2009年12月23日曹某将其持有天津某乙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姚某。转让后公司股东为姚某一人,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随后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姚某认缴增资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2月9日。本次姚某增资会计事务所没有出具验资报告。现经初步调查发现天津某甲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许某和窦某虽然形式上进行了出资并进行了验资,但在验资后将出资抽逃,姚某始终没有完成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侬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三被申请人为(2016)津02执2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天津某有限公司的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天津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天津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甲印刷有限公司、卜某于2015年7月15日前向天津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35万元(自2014年7月14日——2014年12月13日),并向天津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二、天津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21850元,减半收取609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甲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乙印刷有限公司、卜某连带承担给付义务。上述费用天津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不再退还,天津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等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天津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四、各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乙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津02执2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1)津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天庆公司为本案执行申请人。2021年5月12日本案恢复执行,2022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21)津02执恢86号之一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5月11日恢复执行,案号(2022)津02执恢93号,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7月10日本案再次恢复执行,2023年7月17日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23)津02执恢11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天津某甲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成立,发起人为许某和窦某,注册资金128万元,其中许某出资78万元占股61%,窦某出资50万元占股39%,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2006年11月17日。2007年9月15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172万元,其中许某认缴增资162万元,增资后总出资为240万元占股80%,窦某认缴增资10万元,增资后总出资为60万元占股20%。增资后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2007年9月20日窦某将其持有的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窦克香,天津某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许某,出资240万元占股80%,窦克香出资60万元占股20%。后许某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姚某,窦克香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曹以彬。2009年12月23日曹以彬将其持有天津某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姚某,转让后公司股东为姚某一人,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随后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姚某认缴增资7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2月9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办理。上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侬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执行,被执行人天津某甲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天庆公司认为该公司发起人许某和窦某虽然形式上进行了出资并进行了验资,在验资后将出资抽逃,要求许某、窦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二人作为公司发起人,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天庆公司要求该二人作为发起人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姚某作为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认缴的出资额到期是否实缴,天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要求姚某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追加许某、窦某、姚某为本院(2016)津O2执2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郭 婧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李会芝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