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伊某芳、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6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63号
申诉人(现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伊某芳,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财,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亦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童。
原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杨某。
申诉人伊某芳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22)云
执复1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执行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公司)其他案由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19)云01民初204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21)云01执恢219号]中,被执行人昆明某公司对昆明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昆明中院审查查明,在本案执行中,该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云01执恢2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建发曦城购物中心(A6地块)10幢1层B102、B117、B149、17层1717、2层A210、11幢3层B301、8幢1-2层812共计7处房产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共计5730986.4元抵偿给申请人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二、申请人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同日,五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昆明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
昆明中院于2021年11月5日向申请人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送达(2021)云01执恢2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1月17日,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异议申请。
云南高院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其在(2019)云01民初2044号《民事调解书》中享有的剩余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伊某芳。2021年12月14日,昆明中院作出(2021)云01执异6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伊某芳为(2021)云01执恢21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昆明中院(2021)云01执异1044号执行裁定支持昆明某公司的异议申请,伊某芳的复议申请被云南高院(2022)云执复101号执行裁定驳回。
伊某芳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云南高院(2022)云执复101号执行裁定、昆明中院(2021)云01执异1044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1.案涉“以物抵债”裁定已完全履行完毕,即以物抵债裁定已执行完毕,而非异议复议认定的尚在执行过程中。2.昆明某公司是在“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已经终结后,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驳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执行法院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是否应当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基于破产程序保护公平受偿的对象是不特定债权人,前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时间点系指破产受理裁定作出时间,破产受理裁定系无需送达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作出即生效,而不以执行法院知悉与否为前提,破产裁定作出时未转移所有权的债务人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本案中,2021年11月3日,五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昆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同日,昆明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2021年11月5日,昆明中院向申请人上海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并向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昆明某公司申请对其财产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昆明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昆明某公司已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此时,涉案房产使用权还未转移属于破产财产。
2021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昆明某公司申请对其财产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此时执行案件还未执行终结,昆明某公司提出异议符合规定。
综上,伊某芳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某芳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  贵  忠
审 判 员 马岚审判员徐霖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怀  希
书 记 员 谷  雨  龙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