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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明成、尚源(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446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8-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44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牛明成,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弢,南开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尚源(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金奥广场7号楼2010室。
法定代表人:李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宝,尚源(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李福华,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牛明成与被执行人尚源(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牛明成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福华为(2022)津0104执67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牛明成称,其与尚源(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南开区人民法院调解且发生法律效力,其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李福华作为被执行人股东,未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福华为(2022)津0104执67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牛明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2)津0104民初2685号《民事调解书》,(2022)津0104执6731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尚源(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卡。
本院查明,原告牛明成与被告尚源(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经审理,于2022年7月16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268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尚源(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牛明成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尚源(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2)津0104执673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牛明成以被申请人未实缴出资,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福华为(2022)津0104执6731号案件被执行人。
另查,被执行人尚源(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卡记载: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李福华。李福华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额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李福华未实缴出资,申请人牛明成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福华为(2022)津0104执67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李福华为(2022)津0104执67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李福华应在其未缴纳出资的10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2)津0104民初26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源(天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牛明成承担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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