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天津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6执异253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6-04
案件内容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6执异25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树伟,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第三人: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
第三人:天津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女。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天津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1.请求贵院依法追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2023)津0106执508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请求二被申请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就原案被执行人某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对申请人某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某甲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2)津0106民初6806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津01民终103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6执5088号,因原案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2023年12月29日贵院作出终本裁定。申请人通过查询原案被执行人某丁公司工商底档信息等材料,查询到其股东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向贵院申请追加二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以上款项。
某乙公司称,请求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某丁公司(原案被执行人)的全部注册资本金已经完成实缴。某丁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股东已于2016年10月24日足额缴纳实收资本,均为货币出资。根据《验资报告》显示,某乙公司持股比例50%,认缴注册资本金额5000万元,实际出资金额5000万元。某乙公司与天津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承诺事项无法实现,天津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将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乙方,故股转完成后,某乙公司持有某丁公司70%股权。综上,某丁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股东某乙公司已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所规定的可追加股东的情形。某甲公司要求追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某丙公司称,一、某丙公司并非某丁公司初始投资股东,而是作为该公司债权人接受以物抵债继而享有股东权利,不应对该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天津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曾持有某丁公司名下30%的股权,某丙公司于2019年向天津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天津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等人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上述股权并申请拍卖,三次拍卖均流拍,最终某丙公司同意以100万元抵偿天津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等人所欠款项。股权为某丙公司依法获得,就此承担债务于法无据。二、某丁公司的全部出资额已经实缴到位,本案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不应将某丙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2022年4月18日出具的股权评估报告中所附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某丁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亿元,可见某丁公司的全部出资额已经实缴到位。综上所述,某丙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法院裁定书取得某丁公司已经全部实繳的股权,不应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丙公司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2)津0106民初6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款差额49497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94979.7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差额187179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71792.5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69元,由被告天津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某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津01民终103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某丁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3)津0106执5088号。执行过程中,因某丁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丁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均为5000万元。2018年1月15日,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70%,天津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30%。2018年4月28日,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融创华北区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18日,融创华北区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1月4日,某丁公司投资人由天津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现某丁公司股东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其中某乙公司认缴出资7000万元,持股比例70%;某丙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持股比例30%。
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的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天津分所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的编号为勤信津验字[2016]第1106号《天津某甲置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显示:经审验,截至2016年10月24日止,某丁公司已收到股东缴纳的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亿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亿元。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缴纳出资额均为5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各5000万元,均于2016年10月24日交存于某丁公司在天津银行第三中心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内。2016年10月24日,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就其审验内容向天津银行第三中心支行出具《银行询证函》,天津银行第三中心支行确认某丁公司股东向该行缴存出资情况无误。
某乙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天津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某丁公司20%股权转让给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20%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2018年1月17日前,天津某乙置业有限公司配合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转让股权变更登记至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某丙公司提交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出具的(2022)津0104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将天津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某丁公司名下30%的股权以公开变卖起拍价格100万元,交付某丙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相应款项。
某丙公司提交的天津中天华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5日出具的编号为中天华信评报字[2022]第015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涉及的天津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某丁公司实收资本(或股本)年初余额10000万元,期末余额10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的追加请求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二公司作为某丁公司股东均缴纳了全部出资,已完成出资义务,故对异议人要求追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杨德三
审 判 员  苗久坤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晅
书 记 员  魏 欣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