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3执异26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1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3执异2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曹某,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堃,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择贤,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曹某与天津某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曹某对本院作出的(2022)津03执90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终结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称,请求撤销终结裁定,恢复案件的执行,并确认执行标的为148700994.37元。事实和理由:1.自裁判文书生效至2024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终结裁定之日止,案件执行标的应为148700994.37元。已发放执行款76496863.87元,尚欠款72204130.50元。在尚欠的款项中,本金是61502382.27元,一般债务利息是647739.67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1054008.56元。2.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某某公司没有6668余万元款项被冻结。且执行款冻结在被执行人账户上,不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规定。应将执行款项扣划到法院账户,执行款存放在某某公司账户上,给曹某带来风险。该案欠款已拖欠十三年,某某公司因拒执被处以经济处罚,并对其负责人采取限消措施。曹某不同意该执行款存放在其账户上。3.尚有执行款8203551.08元应发放给曹某。剩余冻结执行款66683551.08-协助查封冻结金额58480000=8203551.08元,没有发放障碍,应依法发放。另案协助查封冻结合计5848万元,分别为刘加伍案2800万和807万,刘加文案420万,宿州市方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424万,溧阳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1397万。朱某娜案与曹某无关,其至今未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不能以执待审。
某某公司称,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计算的应执行的款项,结合某某公司履行情况,曹某涉及其他案件导致本案执行款被冻结的情况,某某公司认可执行标的为143875891.88元。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溪法院)(2023)苏0213执异299号执行裁定,认定曹某与溧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3959459.54元部分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故某某公司应向曹某履行的金额为139916432.34元。同时,梁溪法院针对朱某娜的执行申请,已经足额冻结了某某公司3959459.54元。也就是说,针对该390余万元的金额已经存在重复冻结的情况。如果某某公司向曹某支付390余万元款项,又向朱某娜支付390余万元的款项,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将受到巨额的损失。二、某某公司不认可曹某所述的执行标的计算方式。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某某公司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将执行款项存入贵院冻结的账户中,但贵院与某某公司收到多份外地法院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冻结某某公司向曹某履行的执行款项,导致部分执行款不能向曹某发放。那么,此期间就不能再对某某公司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为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的依据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某公司已经将执行款项存入冻结账户,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款项不能向曹某发还,某某公司不应承担不能向曹某发放执行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溧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津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6326127.2元。二、被告天津某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8117016.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117016.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632612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溧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某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638元,由原告溧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830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408338元;鉴定费70万元,由原告溧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00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4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溧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922.12元,由溧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090.13元,由天津某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637831.99元。”判决生效后,溧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曹某,曹某向天津高院申请执行,2022年12月12日,天津高院作出(2022)津执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1)津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书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和执行。”同日,天津高院作出(2022)津执16号案件交办函,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和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津03执907号。
2023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3)津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确认曹某向天津高院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71094792.17元,后经核实,确认执行标的为133814046.48元。
2024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22)津03执907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查明“执行期间共计向申请执行人发还执行款76496863.87元,并由被执行人缴纳执行费141334.9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8338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评估费140804元,以上共计77192340.8元。经按照本案执行依据(2021)津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计算,本案执行总标的为143875891.88元,本案已足额冻结剩余应执行款项66683551.08元,该款因另案冻结协执和被执行人异议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依法执行。”裁定:“终结(2022)津03执90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另查,本院及某某公司收到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阳法院)(2023)苏0481民初7842号民事裁定及(2023)苏0481执保19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金额28000000元。溧阳法院(2023)苏0481民初11073号民事裁定及(2023)苏0481执保2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金额8070000元。溧阳法院(2023)苏0481民初11071号民事裁定及(2023)苏0481执保28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金额4200000元。溧阳法院(2024)苏0481民初1892号民事裁定及(2024)苏0481执保3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金额13970000元。溧阳法院(2024)苏0481民初4909号民事裁定及(2024)苏0481执保10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金额4240000元。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执1624号函,要求提取溧阳全润案款108613.36元。上述冻结款项合计58588613.36元。
2024年3月7日,梁溪法院(2023)苏0213执恢374号执行裁定,冻结某某公司银行存款4582520.00元。2023年9月20日,梁溪法院作出(2023)苏0213执异299号执行裁定,认定溧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曹某的时间晚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959459.54元,对于3959459.54元债权转让无效。裁定:“本院(2023)苏0213执恢374号执行裁定书裁判主文变更为‘对溧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天津某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3959459.54元予以强制执行。’……”某某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复议。2024年1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2执复16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2024年9月24日,梁溪法院作出(2023)苏0213执恢374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溧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天津某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3959459.54元予以强制执行。”
再查,(2022)津03执907号执行案件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6月8日裁定冻结某某公司银行存款171753130.17元。此后,本院陆续对银行存款进行了扣划。2024年5月29日,本院续冻某某公司银行账户,续冻金额为128804692.26元。截至2024年6月3日,本院合计扣划某某公司执行款项83739883.71元,某某公司银行账户余额为********.85元。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5)津03执恢15号。2025年2月13日,冻结某某公司银行存款56176548.63元。本院累计向曹某发还执行款80632342.05元。
某某公司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载明,(2021)最高法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的送达时间为2022年11月24日。
本院认为,(2021)津民初1号民事判决确定,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2021)最高法民终1112号民事判决的送达时间为2022年11月24日,故某某公司应自2022年12月5日起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本院核实曹某计息的计算方式,其日利率的计算系按360天/年计算。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息问题的通知》适用于所有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按照年化利率除以360日计算日利率。而曹某与某某公司均不是该通知对象,不受其约束。而一年为365日更符合通常人对时间观念的一般性认知,故本院日利率按年化利率除以365日计算更为妥当。
本院已于2024年6月3日足额冻结了执行标的,因外地法院向本院送达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执行款项不能向曹某发放,此后期间不应再向某某公司主张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综上,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对执行标的的计算方式及结果正确,对曹某请求确认执行标的为148700994.37元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执行标的的具体数额,因某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应以该案确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再赘述。
曹某关于冻结执行款在某某公司账户上,给曹某带来风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院暂未发放执行款项,并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并无不当。且该案现已恢复执行,故对曹某请求撤销终结裁定,恢复案件的执行的主张,已无诉的利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曹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何日升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陈奕彤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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