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xx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41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4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xx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xx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xx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称,1.请求追加第三人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津02执9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第三人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本案执行中,经对被执行人财产查询,未发现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2022)津02民终720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财产混同的事实,请求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xx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津02民初1290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33686357.1元(含税),截止2022年4月,被告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已付款121815625.92元(已付款中未包含业主维修扣款合计119454元,该部分款项自质保金中扣除;已付款中包含双方已签订抵房协议但未办理过户的14套房产,该14套房产抵顶手续的履行双方另行约定);二、双方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1870731.18元,其中剩余防水质保金1330000元,质保期于2023年11月30日到期,于到期后1个月内支付,质保期内不计利息;三、关于已付款金额中有5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11004800420190131346582655)未解付,双方约定于2022年7月7日前解付完毕;四、双方确认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0540731.18元,被告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抵顶房屋或商户的方式向原告xx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并承诺于2022年8月15日前办理完毕抵账房屋的商品房买卖相关手续,于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产权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按法律规定各自承担;五、若被告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第2、3、4项中任意一项内容,则原告xx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工程价款11870731.18元中未履行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804.5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12298.96元,以上合计94103.46元,由被告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2022年7月30日前向原告xx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七、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别无其他争议。”
因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xx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津02执958号。
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2022)津02民终720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载明: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xx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请求追加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2022)津02民终720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载明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xx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xx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程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