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淮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72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02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72号
申诉人(案外人):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瑄,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淮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宏。
破产管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张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从某刚。
申诉人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21)皖执复1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南中院)在执行淮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田家庵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淮南中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皖04执异7号执行裁定。某甲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安徽高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皖执复104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淮南中院重新审查后,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皖04执异9号执行裁定。
淮南中院查明,某乙公司与田家庵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安徽高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6)皖民初36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52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向安徽高院申请执行,安徽高院将本案指定淮南中院执行,执行标的为4.435亿元。2020年1月22日,田家庵区政府向淮南中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第三项内容,即将案涉A、B土地及在建工程交付给田家庵区政府,淮南中院将其与本案合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与田家庵区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皖04执15-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田家庵区政府支付执行款后,淮南中院根据申请于2021年2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皖04执恢3号执行裁定,将某乙公司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镇**路南侧淮国用(2014)第030041号(安置区A区)、淮国用(2014)第0**0号(安置区B区)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田家庵区政府名下。淮南市不动产中心收到该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解除了对该不动产的查封,将不动产登记在田家庵区政府名下。至此,本案执行完毕。
另查明,田家庵区政府支付给某乙公司4.4亿元中,扣除执行费510923元,剩余439489077元。淮南中院按照本案土地查封顺位以及相关法院向其递交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顺位,将执行款汇给相关执行法院,分别是: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排第一(债权金额22312157.46元),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个案件排列第二、三、四位(债权金额合计162149950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保全后指定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的案件排第五(债权合计4.5亿元),扣除付给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余额255026969.54元转至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由于执行案款无法全部满足,其他执行法院无余值协助,上述协助内容已分别向某乙公司和相关法院进行了书面告知。至此,协执事项办理完毕。
某甲公司对淮南中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院关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等对某乙公司的执行行为,对业已分配的财产执行回转。
淮南中院再查明,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淮南中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皖04执191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8月10日对案涉土地进行轮侯查封,查封顺位属第九位。
淮南中院认为,一、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违法解除包括某甲公司在内多家债权人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并进行过户问题。(2016)皖民初36号民事判决确认某乙公司与田家庵区政府负有双向履行义务,田家庵区政府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之后,某乙公司应将案涉土地和在建工程交付给田家庵区政府。因此,裁定将案涉A、B土地及在建工程过户到田家庵区政府名下,系在执行(2016)皖民初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特定标的物,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不按规定公布分配方案,也未将分配方案向其告知和送达问题。本案不适用制作分配方案制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可见,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符合该前提条件的,方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并非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制作分配方案制度。三、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执行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95条、96条的规定对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按顺序清偿后,按比例分配。在众多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属于根本性错误;也未按第89条的规定,告知其他债权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本案为执行异议审查,审查的是生民事判决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关于对田家庵区政府在该案中支付的执行款向其他法院的汇转行为,是接受其他法院协助执行的合法行为,并非是对(2016)皖民初36号案件的执行,并不涉及执转破的释明问题。并且,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故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94条、95条、96条的规定。也不能仅凭一案就判断某乙公司是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并非必须的义务性规定,故是否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不能作为认定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四、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执行法院将其享有的建筑工程优先权的2800万元工程款分配给其他普通债权人问题。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认定其主张的享有2800万元工程款的优先权利,故该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某乙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同时又是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涉及其债务有多家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且无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协助执行事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项“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对案涉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的顺位,将执行款协助支付给顺位排序在前的执行法院,并向各执行法院函告结果,属于人民法院之间协助执行范畴,并非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分配。据此,该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皖04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异议请求。
某甲公司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淮南中院(2021)皖04执异9号执行裁定及所有执行、协助执行行为,予以执行回转。
安徽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淮南中院按照不动产查封顺位履行协助支付义务是否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一项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安徽高院(2016)皖民初36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24号民事判决内容,“田家庵区政府支付款项后,某乙公司即负有将案涉A、B地块及在建工程交付给田家庵区政府的义务。”即在田家庵区政府支付某乙公司款项后,田家庵区政府即取得案涉A、B地块及在建工程的所有权。故本案某乙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其对田家庵区政府享有债权,田家庵区政府对某乙公司享有的是对案涉A、B地块及在建工程特定物的所有权。虽然案涉A、B地块被其他多家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但在田家庵区政府支付案涉款项后,案涉A、B地块及在建工程即应交付给田家庵区政府。因此,本案执行标的物虽表现为田家庵区政府支付的金钱,实质对应的是特定的不动产即案涉A、B地块及在建工程。鉴于多个债权人分别对某乙公司申请执行,多家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案涉不动产进行了查封,各债权人对查封的案涉不动产均无担保物权,多家法院也分别向淮南中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就田家庵区政府支付的款项请求协助执行。淮南中院按照不动产查封的顺位予以协助,并无不当。至于某甲公司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缺乏证据支持,安徽高院不予采信。安徽高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皖执复14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淮南中院(2021)皖04执异9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安徽高院(2021)皖执复144号执行裁定、淮南中院(2021)皖04执异9号执行裁定;确定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变价款在某乙公司欠付的28193600元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主要理由: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因借款纠纷诉至淮南中院,轮候查封某乙公司名下淮国用(2014)第030041号(安置区A区)、淮国用(2014)第0**0号(安置区B区)不动产,查封顺序位列第九。2.某甲公司承建安置区A区安置房项目,某乙公司尚欠付28193600元。根据安徽高院(2016)皖民初36号民事判决,A区工程价款为190303632.39元。淮南中院在收到田家庵区政府支付的4.4亿元回购款后按照土地查封顺位和向淮南中院送达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顺位对款项予以拨付,拨付对象均为某乙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某甲公司作为优先权人未能受偿。3.淮南中院在(2021)皖04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为“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生效裁判文书能够认定其主张的优先权”。某甲公司已向淮南仲裁委提起仲裁,淮南仲裁委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淮仲裁字(2023)0046号仲裁裁决,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28193600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已经出现新的证据,某甲公司已经取得确权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认并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精神,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才能认定,优先受偿权人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主张,但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及相应数额没有类似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明显的权利外观,在没有生效裁判等确认的情况下,要主张在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并直接优先受偿,应当提供能够证明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进展、完成工程量、结算等情况的证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有关数额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明显争议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直接保护优先受偿权。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较大争议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保护优先受偿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并申请保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诉人在异议复议阶段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有关数额,安徽高院复议裁定和淮南中院异议裁定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本案复议裁定系2021年11月1日作出,申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系2023年8月28日作出,明显超出合理期限且未及时申请保全。
此外,某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淮南中院向相关执行法院划拨案款前已经提出书面参与分配申请。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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