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人民政府、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复65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复6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金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国,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复议申请人金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乡县政府)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4)鲁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执行人金乡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金乡县政府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3)鲁执18号执行通知书,驳回某丙公司对金乡县政府的执行申请。
山东高院查明,某丙公司与金乡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鲁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0号判决),内容为:一、金乡县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某丙公司工程投资欠款18704486元及利息(利息以18704486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某丙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鲁执18号。2023年12月20日,山东高院作出(2023)鲁执1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金乡县政府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24年4月15日,山东高院作出(2023)鲁执18号预失信决定书,决定:预将金乡县政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将正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4年4月25日,金乡县政府向山东高院执行案款专用账户汇入********.23元。
另查明,孙佰生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乡县法院)在仲裁裁决作出前,保全冻结了某丙公司在金乡县政府处的工程欠款500万元。2021年6月3日,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裁字(2020)第254号裁决书,裁决某丙公司应向孙佰生支付工程款3150336.76元及利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以(2021)沪01执1414号案件对上述仲裁裁决立案执行。2024年5月13日,上海一中院作出第三人履行债务证明书,证明该案第三人金乡县政府已向孙佰生履行了某丙公司应履行的欠款4887670.80元。孙佰生出具了履行完毕说明,证明:截止2024年3月29日,孙佰生已收到金乡县政府支付的4887670.80元,某丙公司欠付孙佰生的款项已履行完毕。
济宁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3月2日,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调字(2022)第429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某丙公司欠付某丁公司工程价款6790690.3元。2023年11月23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116执652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金乡县政府,冻结某丙公司在金乡县政府处的应收款2022400元。上海一中院以(2023)沪01执789号案件对上述仲裁调解书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金乡县政府共计履行1060452.77元。2023年7月27日,上海一中院作出结案通知书,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扬州市某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乡县法院保全冻结了某丙公司在金乡县政府处的债权360万元。2020年9月27日,金乡县法院作出(2020)鲁0828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丙公司偿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342013元及利息。金乡县法院以(2021)鲁0828执1310号案件对上述判决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与金乡县政府于2024年1月2日达成执行和解,约定金乡县政府代某丙公司分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414243.14元。某甲公司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撤销对某丙公司的执行申请,济宁中院据此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郭德阵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乡县法院作出(2022)鲁0828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丙公司支付郭德阵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金乡县法院以(2022)鲁0828执2085号案件对上述判决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金乡县法院冻结了某丙公司在金乡县政府处的债权30万元。金乡县政府履行了该案债务281293元,郭德阵提交了结案申请,金乡县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结案通知书,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济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乡县法院作出(2020)鲁0828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003981.57元及利息。金乡县法院以(2021)鲁0828执694号案件对上述判决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金乡县法院冻结了某丙公司在金乡县政府处的债权260万元。2024年4月28日,金乡县法院作出(2021)鲁0828执694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山东高院,要求协助提取某丙公司在本案中的案款2655000元。
安徽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集团)与金乡县政府、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宁中院作出(2019)鲁08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64号判决),判决第一项为金乡县政府、某丙公司支付安徽某某集团工程款3169724.57元及利息;第二项为某丙公司支付安徽某某集团二环路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安徽某某集团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作出(2022)鲁民终9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金乡县法院以(2023)鲁08执494号案件对上述判决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金乡县政府就判项一向济宁中院履行案款4682821.52元,就判项二代某丙公司履行案款91773.61元,并支付该案执行费、诉讼费。济宁中院作出结案通知书,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还查明,自2024年4月25日金乡县政府向山东高院执行案款专用账户汇入********.23元后,山东高院收到其他法院协助执行文书情况为:1.4月26日,收到金乡县法院(2024)鲁0828财保55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应得案款8380449.81元,冻结期限三年。2.5月6日,收到金乡县法院(2021)鲁0828执6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应得案款2655000元。3.5月7日,收到上海一中院(2024)沪01执95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划拨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应得案款5847043.75元。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金乡县政府是否已履行完毕30号判决确定的义务。
第一,金乡县政府主张的其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履行本案债务、应否予以扣减。金乡县政府主张其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支付了应由某丙公司承担的项目论证费、工程勘察设计费、环评咨询费和监理费,以及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一审判决作出后至二审判决作出前,其向某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585万元,应以实际工程款形式从本案执行标的中扣减。首先,案涉争议系合同纠纷,30号判决确认金乡县政府向某丙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投资欠款的义务,金乡县政府主张上述款项以工程款形式从本案应履行义务中扣除,没有事实根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金乡县政府主张其已履行了部分债务,该部分应从本案债务中扣减,但其主张的履行行为均发生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根据上述规定,金乡县政府应依法通过再审程序或其他程序解决。综上,金乡县政府关于其已履行了585万元付款义务、应从本案执行标的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高院不予支持。
第二,金乡县政府作为到期债务第三人,协助其他法院履行某丙公司应履行债务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在某丙公司与另案债权人孙佰生、某丁公司、某甲公司、郭德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上海一中院、金乡县法院分别向金乡县政府发出协助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律文书,金乡县政府在上述四案中分别代某丙公司履行债务4887670.80元、1060452.77元、3414243.14元、281293元。某丙公司在听证中向山东高院提交的《执行款计算表》载明的金乡县政府在上述四案中的履行金额与上述金额一致。在听证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某丙公司表示只认可金乡县政府在孙佰生案中的代为履行金额,在某甲公司、郭德阵等案中,金乡县政府向债权人履行未经某丙公司同意,即使扣减也应在其他案件中扣减。山东高院认为,金乡县政府作为到期债务第三人,且相关法院已冻结了某丙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债权,金乡县政府在相关法院执行过程中代某丙公司履行债务,无需经某丙公司同意。综上,某丙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山东高院不予支持。
安徽某某集团与金乡县政府、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宁中院作出264号判决,判决第一项为金乡县政府、某丙公司支付安徽某某集团工程款3169724.57元及利息;第二项为某丙公司支付安徽某某集团二环路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金乡县政府就判项一向济宁中院履行的案款4682821.52元,属于金乡县政府依据生效判决应履行的义务,不应视为代某丙公司履行的部分;金乡县政府就判项二代某丙公司履行的案款91773.61元,应在本案中金乡县政府的履行义务中扣减。
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乡县法院冻结了某丙公司在金乡县政府的债权后,金乡县政府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代某丙公司履行了义务。金乡县政府在本案执行中向山东高院汇入13390045.23元后,金乡县法院向山东高院送达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提取某丙公司在本案中应得案款2655000元。该协助执行款项属于应支付某丙公司的执行案款,不属于金乡县政府代某丙公司履行的款项,金乡县政府主张该部分款项应从本案履行债务中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山东高院不予支持。
第三,金乡县政府履行债务的时间及执行款项冲抵顺序如何确定。金乡县政府主张其作为到期债务第三人,在其他法院执行案件中代某丙公司履行义务,自相关法院向金乡县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金乡县政府不再承担相应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山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根据该规定,金乡县政府在其他法院执行案件中代某丙公司履行义务,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计算至相关法院划拨、提取款项或金乡县政府主动支付款项之日,而非法院向金乡县政府送达冻结债权的协助执行文书之日。金乡县政府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山东高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执行到位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般债务利息、本金、加倍部分利息的先后顺序冲抵。
综上所述,在扣减金乡县政府在孙佰生等五案中代某丙公司履行的债务金额(分别为4887670.80元、1060452.77元、3414243.14元、281293元、91773.61元)后,按照前述债务履行时间及执行款项冲抵顺序,截止2024年4月25日,金乡县政府在本案中剩余应履行债务数额(包括欠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1900余万元,扣除金乡县政府已向山东高院执行款专户汇入的13390045.23元,金乡县政府仍需继续履行剩余债务。故金乡县政府未履行完毕30号判决确定的义务,其请求撤销山东高院执行通知、驳回执行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山东高院对金乡县政府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2024年8月2日,山东高院作出(2024)鲁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金乡县政府的异议请求。
金乡县政府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山东高院(2024)鲁执异5号执行裁定和(2023)鲁执18号执行通知书;2.驳回某丙公司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金乡县政府在山东高院30号判决作出前和30号判决作出后至本院59号判决作出前向某丙公司支付的585万元投资款,应否以实际工程款形式从本案执行标的中扣减的问题,山东高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金乡县政府与某丙公司之间是合作投资合同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0号判决和59号判决认定的金乡县政府向某丙公司支付的28219914元款项系以“滨河大道二环一期道路工程款”名义支付,金乡县政府在30号判决作出前和30号判决作出后至59号判决作出前向某丙公司支付的585万元中的551万元,正是金乡县政府经某丙公司同意或委托向其支付的“滨河大道二环一期道路工程款”,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说明金乡县政府向某丙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为投资款,理应从本案执行标的中扣减。2.根据30号判决第17页内容,可以证实金乡县政府与某丙公司之间除了“滨河二环工程建设项目一期道路施工及二环工程建设项目一期河道土方及建筑物破除”外,其他项目并未进行,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工程投资款。3.金乡县政府提出“以实际工程款形式从本案执行标的中扣减”,并非山东高院认定的“从本案债务中扣减”,金乡县政府并非以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4.30号判决和59号判决认定金乡县政府向某丙公司支付28219914元款项的时间节点是2019年1月30日,此后金乡县政府自动履行的投资款应予扣除。二、关于安徽某某集团与金乡县政府、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款应否以实际工程款形式从本案执行标的中扣减的问题。1.该案中,金乡县政府是项目业主,某丙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安徽某某集团是工程承包人,金乡县政府与安徽某某集团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济宁中院264号判决判令金乡县政府与某丙公司共同向安徽某某集团支付3169724.57元工程款及利息,系因金乡县政府对某丙公司债务的加入,而非认定金乡县政府是该款项的实际支付人,义务人仍是某丙公司。金乡县政府向安徽某某集团支付工程款,就是向某丙公司支付了相应投资款,应在本案执行标的中扣减。三、截至2024年4月25日,金乡县政府经某丙公司同意或委托支付投资款585万元,济宁中院264号判决强制执行4682821.52元,加上金乡县政府向山东高院执行款专户汇入的13390045.23元,金乡县政府已合计履行23922866.75元,远超1900余万元应付款项,超额履行了30号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对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乡县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鲁0828执恢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20)鲁0828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宁中院(2021)鲁08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乡县政府是否已履行完毕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某丙公司的执行申请应否予以驳回。结合金乡县政府的申请复议事由,主要涉及以下两部分款项应否在本案执行中扣减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金乡县政府主张的其在山东高院30号判决作出前、30号判决作出后至本院59号判决作出前向某丙公司支付的585万元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金乡县政府主张扣减的585万元的付款行为发生于本案执行依据59号判决作出前,如金乡县政府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其向某丙公司履行本案债务的一部分,应予扣减,应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法主张,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关于“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因金乡县政府主张扣减585万元的实体事由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前,故此项主张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山东高院认为其应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于法有据。
二、关于金乡县政府主张的其在与安徽某某集团、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支付的款项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安徽某某集团与某丙公司、金乡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宁中院264号判决主文明确了两项付款义务,一是金乡县政府、某丙公司应向安徽某某集团支付工程款3169724.57元及利息,二是某丙公司应向安徽某某集团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根据该判决,金乡县政府按照判项一履行的4682821.52元,属于其依法应与某丙公司共同承担的履行义务范围,不应视为其代某丙公司履行义务,该笔款项不应在本案申请执行数额中直接扣减。关于金乡县政府根据判项二履行的91773.61元,因判项二仅判令某丙公司承担责任,金乡县政府的履行行为可视为代某丙公司履行义务,可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山东高院对此所作认定,符合另案判决主文内容,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乡县政府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乡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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