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世福、江苏秋之林能源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津03执复233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4-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3执复23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世福,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明,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舒静,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秋之林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7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沈雪林,经理。
第三人:沈雪林,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第三人:沈平,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复议申请人刘世福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2022)津0116执异8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海法院在执行刘世福与被执行人江苏秋之林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之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世福向滨海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沈雪林、沈平为滨海法院(2022)津0116执恢29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滨海法院查明,原告天津峰岭国能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秋之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8036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于2019年1月22日解除;二、被告江苏秋之林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峰岭国能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履行,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津0116执81481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津0116执81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刘世福向滨海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滨海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津0116执异5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刘世福为本院(2019)津0116执8148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案于2021年10月25日恢复执行,案号(2021)津0116执恢4230号,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11月17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2月10日,刘世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滨海法院申请追加沈雪林、沈平为被执行人,本案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津0116执异10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世福提出追加沈雪林、沈平为滨海法院(2021)津0116执恢4230号案件被执人的书面申请。本案于2022年6月2日恢复执行,案号(2022)津0116执恢2913号,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2年7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滨海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刘世福于2021年12月曾基于同一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滨海法院申请追加沈雪林、沈平为本案被执行人,被裁定驳回。刘世福再次向滨海法院提出的追加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法律依据,其追加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刘世福的追加申请。”
刘世福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滨海法院(2022)津0116执异872号执行裁定,指令滨海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及理由:刘世福确实在2021年12月以沈雪林、沈平未缴纳出资为由追加为(2021)津0116执恢423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滨海法院以没有提交秋之林公司财产穷尽的证据及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作出第(2021)津0116执异1079号裁定书驳回追加请求。刘世福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对秋之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可以通过法院系统查询途径重新梳理一遍仍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滨海法院作出了(2022)津0116执恢2913号执行裁定书。刘世福依据(2022)津0116执恢2913号执行裁定书提起本案追加沈雪林、沈平为(2022)津0116执恢29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2021)津0116执恢4230号案件与(2022)津0116执恢2913号案件虽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相同,但毕竟是两个案件。刘世福追加沈雪林、沈平对应不同的执行案号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秋之林公司、沈雪林、沈平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滨海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此前刘世福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滨海法院申请追加沈雪林、沈平为被执行人,滨海法院裁定驳回刘世福的追加申请。本案中,刘世福再次基于同一法律规定以及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滨海法院申请追加沈雪林、沈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滨海法院驳回其追加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执行案件经过多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恢复执行但并未终结执行,刘世福主张本次恢复执行后为新的执行案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世福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执异87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邵松芬
书 记 员 李青云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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