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强、许某继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895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89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某毅,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强,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申请人:许某继,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申请人:朱某波,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申请人:李某,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毅与被执行人某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某毅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某强、许某继、朱某波、李某为(2023)津0104执1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某毅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刘某强、许某继、朱某波、李某为(2023)津0104执18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某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4月23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2096号民事判决书。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04执180号,因被执行人某发展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由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望准许。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李某毅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4民初12096号民事判决书、(2023)津0104执180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某发展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工商信息及工商档案材料。
被申请人刘某强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请求,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意思即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解释超范围变更、追加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该规定成立存在两个条件,只有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才可以追加且需未足额缴纳或未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现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就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许某继、朱某波、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李某毅与被告某发展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23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1209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李某毅于2023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180号。因被执行人某发展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沈某宏、刘某、于某、朱某刚、柳某伟、许某继、刘某强、朱某波、李某,分别认缴出资162万元、324万元、80万元、162万元、80万元、128万元、838万元、146万元、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5年3月16日前;2017年7月7日,股东变更为刘某强、李某、于某、朱某波、许某继,分别认缴出资1,566万元、80万元、80万元、146万元、128万元;2023年11月,某发展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并填写信息“无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所有股东刘某强、李某、于某、朱某波、许某继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内容如下:“现向登记机关申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郑重承诺:本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未发生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本市场主体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存在股权(财产份额)被冻结、出质或者动产抵押,或者对其他市场主体存在投资;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市场主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2023年12月25日,某发展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执行人某发展有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是否经过“依法清算”;二、被申请人刘某强、许某继、朱某波、李某作为被执行人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所做的承诺是否属于“第三人书面承诺”。
被申请人刘某强、许某继、朱某波、李某作为被执行人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或应知被执行人某发展有限公司有执行案件尚未了结,且未告知执行法院的情况下,自行办理公司简易注销登记,属于未经依法清算。被申请人刘某强、许某继、朱某波、李某在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情况下仍作出“本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本市场主体承诺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以下情形:……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正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本市场主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的承诺,故被申请人刘某强、许某继、朱某波、李某应当对被执行人某发展有限公司未了债务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申请人李某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刘某强、许某继、朱某波、李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刘某强、许某继、朱某波、李某为(2023)津0104执1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刘某强、许某继、朱某波、李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某发展有限公司在(2021)津0104民初120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尚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伟航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鑫淼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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