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彭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号
申诉人(案外人):秦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申请执行人:彭某,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辅仁,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多衡,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秦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48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80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某与被执行人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秦某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秦某称,(2021)豫01执恢445号案件的基础债权已在早期立案的(2021)豫1528执1999号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全部得到执行,如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必然导致彭某等人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获利,侵害其合法权益。本次异议是针对评估拍卖秦某所购案涉房屋的行为异议,不构成重复异议。案涉房屋系秦某自房地产公司抵债所得,郑州中院作出(2021)豫01执恢445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该房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请求撤销(2021)豫01执恢445号执行裁定,撤销或者终结该案或者停止执行,撤销或者停止评估拍卖程序,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郑州中院查明,彭某与房地产公司、张某、河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9)豫01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73号判决)后,房地产公司、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高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豫民终16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17号判决):一、维持郑州中院1273号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郑州中院1273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郑州中院1273号判决第一项为: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某借款本金1677704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67770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经彭某申请,郑州中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豫01执850号。2020年7月17日,郑州中院作出(2020)豫01执85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38856014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11月13日,郑州中院作出(2020)豫01执8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周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某名苑C幢101铺、201铺、106铺、204铺、107铺、205铺;D幢101铺、201铺、102铺、202铺、103铺、104铺、105铺、203铺,共计14套商铺。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周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0年11月13日签收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房地产公司不服河南高院1617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587号民事裁定:一、指令河南高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21年5月25日,河南高院作出(2021)豫民再14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高院1617号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河南高院1617号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郑州中院1273号判决第一项为: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某借款本金16777040元;四、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某向郑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秦某以其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取得案涉14间商铺且已合法占有为由,请求解除查封。2020年12月15日,郑州中院作出(2020)豫01执异1231号执行裁定,驳回秦某的异议请求。秦某向郑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豫01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秦某提起上诉,河南高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豫民终4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4月21日,秦某又向郑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请求撤销(2021)豫01执恢445号案件的执行,解除(2020)豫01执8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14间商铺的查封措施。2022年4月29日,郑州中院作出(2022)豫01执异237号执行裁定,认为秦某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已被该院裁定驳回,现其再次就该房屋提出异议,依法应不予受理,遂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秦某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豫执复307号执行裁定,驳回秦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2022年7月15日,秦某再次向郑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郑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秦某对案涉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被郑州中院裁定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第二次就案涉房屋提出异议后,经郑州中院异议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河南高院作出复议裁定予以维持;现又对案涉房屋提出异议,实质请求仍是主张以实体权益排除执行,应驳回其异议申请。2022年7月28日,郑州中院作出(2022)豫01执异51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517号裁定),驳回秦某的异议申请。
秦某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秦某前期提出过两次异议,第一次是作为案外人对其购买房屋具有排除执行情形提出的异议,第二次是作为利害关系人根据新发生的本案基础债权已在早期立案的(2021)豫1528执1999号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执行的事实,对郑州中院重新立案执行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次异议是秦某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郑州中院查封的案涉房屋依法符合解除查封的条件,对该院评估拍卖该房屋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三次异议的标的各不相同,不属于重复异议。(二)原裁定存在遗漏异议请求和审判人员依法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合议庭成员朱长勇、李运动、徐国庆均参与过之前的异议审查和异议之诉的审理,应当回避。综上,请求撤销郑州中院517号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河南高院对郑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南高院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秦某作为案外人就案涉房屋曾提起执行异议,已被郑州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秦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秦某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异议申请。此次执行异议,虽然是针对郑州中院评估拍卖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其实质仍是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前述诉讼中,已经明确判决秦某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再三提起执行异议,明显构成重复异议,郑州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既不是发回重新审查案件,朱长勇、李运动、徐国庆亦不是执行实施法官,同时也不在同一案件的不同审判程序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郑州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合议庭成员的组成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院异议审查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秦某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22年8月24日,河南高院作出480号裁定,驳回秦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郑州中院517号裁定。
秦某向本院申诉称,(一)其所提三次执行异议,第一次是作为案外人对其购买案涉房屋具有排除执行情形提出的异议,第二次是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郑州中院重新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第三次是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郑州中院评估拍卖案涉房屋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三次异议的标的明确且各不相同,既不存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的情形,也不存在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形。本案不存在重复异议的情形,河南高院驳回秦某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二)郑州中院(2022)豫01执异517号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朱长勇、李运动、徐国庆均参与过上两次异议或者异议之诉的审查或者审理,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河南高院复议裁定维持郑州中院517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南高院480号裁定及郑州中院517号裁定、(2021)豫01执恢445号案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彭某提交意见称,(一)郑州中院异议裁定和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秦某的申请执行监督事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秦某隐瞒事实真相,利用法院恢复执行新案号对同一执行案件反复提出异议,不具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三)郑州中院异议案件合议庭成员不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河南高院驳回秦某的复议申请正确。(四)彭某的债权不在刑事判决确定的追缴财产范围内,不会被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执行。本案不存在刑事已执行民事又执行的问题,此为房地产公司及其职员秦某提出的恶意不当抗辩理由。
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执行依据及另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可以证实,案涉执行债权所涉款项系彭某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集资款,该债权已在(2021)豫1528执1999号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全部被确认执行。郑州中院的评估拍卖行为必然导致彭某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获取非法利益,侵害其他集资参与人按投资比例退赔的合法权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秦某是案涉评估拍卖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该行为侵害其收回借款的合法权益。(三)秦某所提第二次和第三次异议所针对的分别是郑州中院的立案执行和评估拍卖行为,不存在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驳回秦某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另,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已于2022年8月18日受理房地产公司的民事检察监督申请,为避免执行错误,郑州中院(2021)豫01执恢445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评估拍卖行为应予中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一、秦某所提异议是否构成重复异议;二、郑州中院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程序是否违法。
首先,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秦某曾于2020年以其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案涉房屋且已合法占有为由,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郑州中院经审查驳回了其异议请求。此后,秦某又于2022年就案涉房屋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豫01执恢445号案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郑州中院和河南高院经审查相继驳回了其异议和复议申请。秦某于2022年再次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或者终结案件的执行,停止对案涉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从秦某本次异议请求看,实质上仍是意在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而且,此前秦某所提异议之诉判决也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此情形下,郑州中院和河南高院认为秦某所提异议属于重复异议,裁定驳回其异议和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郑州中院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程序问题,本案系因秦某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而引起,并非河南高院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朱长勇、李运动、徐国庆亦非办理案涉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本案异议审查程序与此前两次异议案件审查程序和相关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程序也非同一案件的不同审判程序,即便朱长勇、李运动、徐国庆曾参与上述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和相关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河南高院对此所作认定正确。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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