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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海新区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2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24号
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青翠,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羽,男。
被执行人:某某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
被执行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执行人某某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1)津03执68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金融资产交易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债权转让通知及公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某商行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20)津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某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款本金48919118.08元,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的罚息共计1320816.19元以及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对上述给付事项,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津03执687号。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津03执6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查,2023年3月16日,某某商行与某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某商行将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丙公司,并取得天津某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具的《金融资产交易凭证》。2023年4月19日在中国新闻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2023年3月16日某某商行向本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丙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1)津03执687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商行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某丙公司,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债权转让事宜通过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通知了债务人,某某商行签署了书面确认书对债权转让予以确认。某某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丙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某丙公司提出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滨海新区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2021)津03执68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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