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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宁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2执复6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5-22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2执复6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富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强,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隆兴泰市场xxx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生。
被执行人:唐某宁,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黄某英,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复议申请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辰法院)(2025)津0113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唐某宁、黄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对北辰法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4)津0113执恢953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恢复对某甲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停止(2024)津0113执恢953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某甲公司持有的股权。
北辰法院查明,某某银行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唐某宁、黄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辰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津0113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0元;二、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罚息按年利率8.7975%计算,以实际发生为准);三、被告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唐某宁、黄某英对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6180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开庭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某甲公司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9日作出(2017)津01民终5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2018年12月18日,某某银行与某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重新借款2400万元,用于偿还(2016)津0113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务的本金部分;2018年12月27日,某某银行向某乙公司发放贷款2400万元。
另查,2019年6月28日,某某银行向北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的内容为(2016)津0113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务的利息及罚息4889324.36元(截止2018年12月26日)、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要求某乙公司立即偿还,而某甲公司、唐某宁、黄某英承担连带责任;北辰法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津0113执2009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剩余贷款利息4879701.13元分期履行,还款计划期限为3年,第一年每月归还利息2万元,第二年每月归还利息2万元,合计48万元;第三年前11个月内每月归还利息35万元,最后1个月将剩余利息549701.13元清偿完毕;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分期还款计划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将随时向北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北辰法院作出(2019)津0113执20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再查,因某乙公司未依照《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某某银行于2024年3月份向北辰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的内容为恢复(2016)津0113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要求某乙公司立即偿还,而某甲公司、唐某宁、黄某英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北辰法院于2024年3月13日裁定恢复执行(2016)津0113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书。北辰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24)津0113执恢953号;同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异议人某甲公司持有的申请执行人1400万股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北辰法院经法定程序,选取天健国信资产评估(天津)有限公司进行估价。2024年7月11日,天健国信资产评估(天津)有限公司作出津国信评报字(2024)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某某银行1400万股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951.81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23年12月31日;当日,北辰法院作出(2024)津0113执恢9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异议人某甲公司持有的某某银行1400万股股权。后因股权处置过程中买受人悔拍,北辰法院于2024年12月18日作出(2024)津0113执恢9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重新拍卖、变卖异议人某甲公司持有的某某银行1400万股股权。
北辰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在首次执行案件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应为2022年12月31日前,且另行约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分期给付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故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期间应自2022年12月31日开始重新起算;申请执行人在2024年3月份申请恢复执行,其申请尚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也并无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故北辰法院裁定恢复执行并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恢复执行的原审判决确定的债务系连带债务,首次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效力也当然及于包括异议人某甲公司在内的全部连带债务人,故申请执行人对全体债务人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期间均应自2022年12月31日起重新起算;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也未超过法定的执行申请期间,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北辰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辰法院(2025)津0113执异38号执行裁定,支持某甲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对执行时效认定存在错误,执行时效起算点及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认定错误;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未参与和解协议的签订,该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应及于某甲公司,且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也不应及于未参与和解协议的连带债务人;三、未充分听取某甲公司意见,程序存在瑕疵。原裁定未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关于股权价值变化等问题进行详细调查和论证,即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北辰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执行依据判决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银行与某乙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执行时效中断效力同时及于某甲公司。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22年12月31日,某某银行于2024年3月份向北辰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时,并未超过执行时效,北辰法院作出(2024)津0113执恢953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3执异3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吴文琦
审 判 员  吕守一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赫
书 记 员  李佳琳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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