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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分行、某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18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18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洋,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诉讼代表人:某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旭。
某银行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分行)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2)粤
执复3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分行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执行一案,案号是(2017)粤01执2595号,执行依据为(2017)粤广广州第086458号执行证书。在执行过程中,某有限公司向广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某有限公司请求:1.法院纠正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粤01执2595号之七《民事裁定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2.法院纠正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17)粤01执2595号之八《民事裁定书》第25点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3.裁定中止对(2017)粤01执2595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依法应予中止。2021年2月20日,广东高院作出(2020)粤破终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广州中院受理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广州中院于2021年5月31日指定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异议人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破产案号为(2021)粤01破137号。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从债务人处接管到案号为(2017)粤01执2595号之七、之八《民事裁定书》,发现法院的裁定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损害了异议人及异议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二、以物抵债裁定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依法无效。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法院在异议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又裁定以异议人破产财产抵偿某银行的部分债务,属于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的权利,依法无效。法院在广东高院在债务人进入破产后,对执行案件未予中止,且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向个别债务人清偿债务,损害了众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随后又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17)粤01执2595号之八《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于法相悖。因此,管理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纠正(2017)粤01执2595号之七《民事裁定书》、(2017)粤01执2595号之八《民事裁定书》,并裁定中止对(2017)粤01执259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广州中院查明,2017年6月6日,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86458号《执行证书》,其中记载其查明内容如下:某银行分行已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9月27日依约向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95亿元,某有限公司已对某银行分行发出的《借款借据》签收确认。但至2017年4月,某有限公司多次违约,未按《项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某银行分行向某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到2017年4月16日止,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予某银行分行,2017年5月22日,某银行分行向某有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2017年5月8日,某银行分行向其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确定被申请执行人为某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98973457.25元,截止2017年4月16日利息、罚息及复利总计4359859.53元,以及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罚息按照年利率9%的50%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日按照罚息利率(即按照年利率9%的50%)计收复息。执行证书公证费406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人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向某银行分行承担还款义务。如某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某银行分行有权申请拍卖位于广州市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执行标的的部分归某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某有限公司继续偿还。
上述执行证书生效后,因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银行分行向广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中院于2017年6月8日以(2017)粤01执259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广州中院查封了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已抵押给某银行分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某银行分行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
2020年11月2日,广州中院根据某银行分行的申请,将上述148套房产以评估价227549490元作为保留价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第一次拍卖,后流拍。2020年12月28日,广州中院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对该148套房产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227549490元的80%,即182039592元作为保留价进行第二次拍卖,再次流拍。某银行分行遂向广州中院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182039592元以物抵债。
2021年3月23日,广州中院作出(2017)粤01执259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房产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房产作价182039592元交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分行抵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公证处(20XX)粤广广州第08XXX8号执行证书确定的部分债务182039592元。上述不动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某银行分行时起转移。三、某银行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广州中院将该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分行,于2021年3月24日送达给某资源局,于2021年5月2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2021年5月31日,广州中院作出(2017)粤01执2595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广州中院(2017)粤01执25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7月28日,广州中院作出(2020)粤01破申2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2021年2月20日,广东高院作出(2020)粤破终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州中院(2020)粤01破申26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州中院受理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广州中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审理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21)粤01破137号。2021年5月21日,广州中院作出(2021)粤01破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房产。
广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广州中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17)粤01执259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148套房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分行。该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关键在于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在法院受理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前作出。
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广东高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粤破终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广州中院受理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故应以广东高院作出(2020)粤破终65号民事裁定的2021年2月20日为广州中院受理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因广州中院在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后才做出(2017)粤01执259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148套房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分行,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广州中院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广州中院(2017)粤01执2595号之八执行裁定第25点只是告知执行的情况,并非裁项内容,对某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并无实质性影响,广州中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某有限公司的执行实际上已中止,故对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它异议请求,广州中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某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其关于纠正广州中院(2017)粤01执2595号之七民事裁定第二项、第三项内容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其它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广州中院(2017)粤01执2595号之七民事裁定第二项、第三项;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它异议请求。
某银行分行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广州中院(2021)粤01执异513号执行裁定;2.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广州中院认为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关键在于以物抵债是否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作出,该认定没有综合考虑某有限公司破产受理时间不确定、以物抵债的房产系本案及(2017)粤01执2601号两案的抵押物、该房产价值根本不足于覆盖抵押权等实际情况,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重新启动破产拍卖反而增加破产费用影响债权人的受偿数额,亦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关于破产案件受理日的确定。本案中,在法院没有作出破产受理裁定书的情况下(法定15日内《企业破产法》第10条第2款),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认为,只能以破产案件的外在公示行为,公平、合理地确定破产受理日。(一)本案中,破产法院没有制作破产受理文书。(二)法院应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三)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条,本案中,广州中院是在2021年5月31日指定的管理人。如果按该日期推算,破产受理日应该是2021年5月31日,晚于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日。二、即使把二审裁定作出日视为破产审理日的,综合考察以物抵债裁定所涉及的权利性质、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客体要件,仍应确认以物抵债裁定有效。(一)权利性质上,复议申请人针对案涉抵押物持有的是抵押优先权(并非普通债权),依法可以不受破产中止执行规定的约束。(二)主观要件上,复议申请人没有恶意对抗破产受理的故意。(三)客观要件上,执行法院每个执行措施均系依法进行,没有违法之处。(四)客体要件上,由于案涉抵押物价格尚不足以清偿复议申请人所持抵押担保债权的本金,因此对抵押物的执行抵债措施没有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综上,(2017)粤01执2595号之七《民事裁定书》程序合法,案涉抵押物抵债金额尚不能覆盖抵押权的债权,并未损害某有限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重新启动破产拍卖反而增加破产费用影响债权人的受偿数额,请求法院撤销广州中院作出的(2021)粤01执异51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因申请人某银行分行不服(2021)粤01执异513号执行裁定并申请复议,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2021)粤01执异5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裁定驳回某银行分行执行异议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某有限公司破产受理日不存在任何争议,应为2021年2月20日。二、(2021)粤01执2595号之七民事裁定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相悖,(2021)粤01执异51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7)粤01执2595号之七民事裁定第二项、第三项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原裁定。(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某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某有限公司对厦门银行珠海分行的个别清偿无效。(2021)粤01执异513号裁定撤销(2021)粤01执2595号之七民事裁定第二项、第三项的行为系广州中院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事实的有利于某有限公司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行为。三、破产程序系一个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主体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程序行使权利,某银行分行主张的以物抵债裁定所涉及的权利性质、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客体要件等均与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无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2021)粤01执异5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裁定驳回某银行分行执行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经审查,广东高院对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东高院认为,综合某银行分行提出复议和某有限公司答辩的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州中院撤销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涉案财产的以物抵债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本案中,2021年2月20日,广东高院作出(2020)粤破终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广州中院受理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广州中院亦未重新作出受理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而是直接按照已受理破产申请的程序处理,故广东高院作出(2020)粤破终65号民事裁定的2021年2月20日应为广州中院受理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如前所述,2021年2月20日,广州中院受理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3月23日,该院仍然作出(2017)粤01执259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涉案财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分行,同日,广州中院又将该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分行,2021年3月24日,送达给某资源局,2021年5月2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所作处理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该以物抵债行为无效。广州中院对涉案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广州中院裁定撤销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涉案财产的以物抵债行为,并解除对相关财产的保全措施符合前述规定,广东高院予以支持。某银行分行请求撤销广州中院(2021)粤01执异51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有限公司异议请求的主张缺乏理据,广东高院不予支持。综上,广州中院(2021)粤01执异5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东高院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某银行分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某银行分行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35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广州中院(2021)粤01执异513号《执行裁定书》;2.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7)粤01执259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主要理由:本案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综合考虑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破产受理时间存在争议、以物抵债的房产系抵押物(即抵押人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该房产价值尚不足以覆盖抵押权(即不会对破产普通债权造成损害)等特殊情况,简单地一撤了之。一、错误确定破产案件受理日。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中,法院是没有制作过破产受理文书的。复议裁定认为,“本院作出(2020)粤破终65号民事裁定的2021年2月20日应为广州中院受理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对此援引的是《企业破产法》第11条,而《企业破产法》第11条规定的是送达问题,并非受理日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由于本案未依该规定作出受理通知书,申诉人唯一可以获知受理时间是本案破产立案时间为3月31日,是晚于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日的。二、没有依法综合考察、评价以物抵债裁定所涉的权利性质、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客体要件的特定性。即使把二审裁定作出日视为破产受理日的,本案也应综合考察以物抵债裁定所涉及的权利性质、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客体要件等要素的特定性,进而可以确认以物抵债裁定有效。
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35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广州中院(2021)粤01执异5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裁定驳回某银行分行的申诉。主要理由: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应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受理日不存在任何争议,应为2021年2月20日。二、(2017)粤01执2595号之七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作出时间晚于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受理日即2021年2月20日,且裁定内容与《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的规定及第十六条“债务人个人清偿的无效”的规定相悖,广州中院裁定撤销(2017)粤01执2595号之七民事裁定书第二项、第三项正确,应当维持。三、破产程序系一个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相关主体应遵照《企业破产法》相关程序行使权利,某银行分行主张的以物抵债裁定所涉及的权利性质、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客体要件等均与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无关。四、某有限公司存在破产清算转入重整程序的可能,目前已有债权人向广州中院提起破产清算程序转重整程序的申请,案涉以物抵债资产是某有限公司重要资产组成部分,具有较高重整价值,能够吸引意向重整投资人进行投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州中院撤销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涉案财产的以物抵债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广东高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粤破终6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广州中院受理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并应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本案应当认定广东高院作出(2020)粤破终65号民事裁定的2021年2月20日应为广州中院受理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如前所述,2021年2月20日,广州中院受理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3月23日,该院仍然作出(2017)粤01执259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涉案财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分行,所作处理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该以物抵债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广州中院裁定撤销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名下涉案财产的以物抵债行为,并解除对相关财产的保全措施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某银行分行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35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银行分行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振华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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